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0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志浩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773號),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字第654號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志浩(下稱聲明異議人)因長期受睡眠障礙之苦,需靠酒精才能入眠,本次酒駕事件係因前晚酒精殘留,聲明異議人知識不足,不知道酒精殘值仍造成酒駕,實為重大過失,懇求考量本次並無肇事,且無造成任何人員傷亡,希望給予最後一次機會。聲明異議人已參加成大醫院戒酒門診,確實痛定思痛下定決心改善自己靠酒精入眠的習慣,並非酒駕要執行才推託之詞。又聲明異議人離婚多年,上有身心障礙及重大傷病的父親,下有一名就讀小學的女兒,均靠聲明異議人工作養活,前妻已失聯多年,倘入監服刑,無其他親近家屬可幫忙照顧,父親及女兒恐需社會安置,甚至流落街頭,懇請給予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或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有關宣告有期徒刑、拘役得否准許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裁判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是檢察官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應依刑法第41條第1、4項規定,考量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等因素。上開法條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乃立法者藉以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係賦予執行檢察官於執行之際,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准予易科罰金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
簡字第27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654號執行卷宗查核無訛,是聲明異議人就執行檢察官依前開判決所為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先予敘明。
㈡本案經臺南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654號分案執行後,先經
執行檢察官具體審酌「受刑人5年內3犯酒駕,受刑人為計程車駕駛,前2次酒駕追撞他車,本次酒測值更高達0.79mg/l」等理由,為不准予易科罰金之命令;再審酌「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治序。受刑人為職業白牌車駕駛,竟於5年內3犯酒駕,前2次酒駕追撞他車,不思悔改再犯本件,本次酒測值竟高達0.79mg/l,罔顧用路人安全,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等理由,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等情,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997號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864號判決、臺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初核表、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表存卷可參。嗣經執行檢察官通知聲明異議人於民國113年2月21日到案執行,而聲明異議人於同年1月30日以陳述意見狀表示,希望檢察官能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經執行檢察官審酌後以聲明異議人「受刑人家庭狀況非易服社勞審酌事由,雖受刑人提出113/2/15戒癮治療門診預約單,然其遲至本案執行之際,始參加戒癮治療,如有心悔改,豈會有本案發生,且戒癮治療本屬對己有利,尚不能因此動搖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的判斷,本件仍有初核表所載事由,不准易服社勞」等理由,再為不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命令,並經主任檢察官、檢察長批示核可執行等節,有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臺南地檢署易服社會勞動審查覆核表在卷為憑,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徵執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不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乃本其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依據卷內相關事證、聲明異議人之前科紀錄及犯罪情節,對具體個案所為之判斷,並以具體明確之理由批示於上開文件,且此不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執行命令,並無違反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亦屬法律授權檢察官所行使之合義務性裁量,符合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自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堪認執行檢察官上開執行處分作成之程序正當,且其裁量權之運用合理適當,無任何違誤之處,自難認有何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稱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執行檢察官於決
定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境況等情,本不影響執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聲明異議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經濟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聲明異議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實為制度所必然,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與執行檢察官是否應准許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並無違背法令、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核無不當,聲明異議人上開指摘,委無可採。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洪翊學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