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仁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388、30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仁傑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Realm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事實
一、沈仁傑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公告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而以扣案Realme廠牌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羅振生 聯絡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1年10月2日上午10時19分許通話後,與羅振生相約在臺
南市新營區之天鵝湖停車場碰面,收受羅振生委託購買毒品之新臺幣(下同)1千元後,再由沈仁傑至臺南市新營區「臺南教養院」附近某處向不詳年籍之成年人購買海洛因,復旋將購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予羅振生,沈仁傑以此方式幫助羅振生施用第一級毒品。
㈡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11分許通話後,以相同方式,幫助羅振生施用第一級毒品。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審理程序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49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羅振生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他卷第101至105頁),且有被告0000000000門號與羅振生0000000000門號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羅振生指認交易地點照片各1份(警卷第49至52頁、第69至70頁),暨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亦有本院112年聲搜字324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被告手機照片(警卷第53至59頁、112偵3485號號第169頁)附卷可證。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
毒品。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2罪)。又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犯行,係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案件,素行非良好,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明知海洛因具有成癮性,且係經列管之毒品,竟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勸戒友人,反而進一步幫助羅振生購買毒品,加速毒品流通,此舉無異加深他人施用毒品之惡習及助長毒品市場之交易,實在不可取;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入監以油漆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並酌以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且被告就本件所犯各罪皆與毒品相關,衡量其所犯各罪之罪名相同、犯罪情節、時間差距、所生危害等各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末按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沒收之規定,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者(即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而得不宣告或酌減),應逕適用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查扣案之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乃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各次犯行時與羅振生聯繫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49頁),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所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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