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瓊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6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瓊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七、九、十、十二及十三之其中壹盒又貳條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9及12之數量及價值應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而徒手
竊取商店內之商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可議,其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取財物數量及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將部分竊得商品償還被害店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得之附表編號2、4至6、8、11、13(其中3盒)所載物品業已返還被害店家,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就已返還被害店家部分自無庸再行諭知沒收,就尚未返還之附表編號1、3、
7、9、10、12及13之其中1盒又2條部分,屬被告犯罪所得,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3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竊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是否發還1大吉娃娃輕便雨衣4件180元未發還2蘿蓓蒂成人PVC雨衣1件299元已發還3文青風手提袋1個135元未發還4日系多功能拖特包1個599元已發還5布質造型手提袋方版1個359元已發還6長方牌VI手提小包1個399元已發還7牛仔長方便當袋1個349元未發還8蠟筆小新單提帆布手提袋1個279元已發還9黑糖一族黑糖沙其馬2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個)198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9元)未發還10背包防雨套1個79元未發還11澳佳寶DHA濃縮深海魚油2瓶2,590元已發還12澳佳寶蔓越莓3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1個)2985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誤載為995元)未發還13潤肌桃子1.5g×30條4盒5,120元已發還3盒(其中1盒已拆封且少2條)附件:(除以下引用者外,其餘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6722號被告劉瓊琳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瓊琳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21分至同日16時6分止,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寶雅臺南永康店」內,適見 張鈞堯 所管領之如附表所示財物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財物得手,隨即徒步離開現場。嗣張鈞堯發現上開財物遭竊並報案,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瓊琳經本署傳喚無正當理由並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32張、現場照片7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編號1、3、7、9、10、12及13之其中1盒又2條之物雖未扣案,但因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6日
檢察官黃淑妤檢察官唐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
書記官葉安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遭竊財物數量價值(新臺幣)是否發還1大吉娃娃輕便雨衣4件180元未發還2蘿蓓蒂成人PVC雨衣1件299元已發還3文青風手提袋1個135元未發還4日系多功能拖特包1個599元已發還5布質造型手提袋方版1個359元已發還6長方牌VI手提小包1個399元已發還7牛仔長方便當袋1個349元未發還8蠟筆小新單提帆布手提袋1個279元已發還9黑糖一族黑糖沙其馬1個99元未發還10背包防雨套1個79元未發還11澳佳寶DHA濃縮深海魚油2瓶2,590元已發還12澳佳寶蔓越莓1個995元未發還13潤肌桃子1.5g×30條4盒5,120元已發還3盒(其中1盒已拆封且少2條)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