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提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提字第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提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提字第26號聲請人 李義雄
莊榮兆 上列聲請人聲請提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一、經法院逮捕、拘禁。二、依其他法律規定得聲請即時由法院審查。三、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四、被逮捕、拘禁人已死亡。五、經法院裁判而剝奪人身自由。
六、無逮捕、拘禁之事實,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莊榮兆雖具狀聲請提審,惟經本院於收案後之即以電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查詢結果:「聲請人莊榮兆就臺北地檢署104年度執助字第2019號妨害自由案件,並未依期於104年12月4日報到,該署亦未對其發佈通緝」,此有本院104年12月3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莊榮兆)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聲請人莊榮兆亦未有在監或羈押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莊榮兆)1份可按,可見,聲請人莊榮兆並無受到逮捕、拘禁之情形,核與前述提審法第1條第1項第6款所定聲請提審之要件不符;另以,聲請人莊榮兆雖又對李義雄聲請提審,然查,李義雄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於104年11月30日以臺中地104中檢秀執量緝字第3809號發佈通緝,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李義雄)全國通緝紀錄表各1份可稽,李義雄並於104年12月29日入監(臺北監獄),惟嗣李義雄已於104年12月30日就該妨害自由案件(臺中地檢104年度執助字第2593號)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李義雄)、及本院104年12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可憑,則李義雄既已回復自由,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莊榮兆之聲請提審,亦已無必要。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提審聲請,與提審法規定之要件不合或已無提審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曾佩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4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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