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5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林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林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 鍾林昌前 於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桃交簡字第880號判決判科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仍罔顧公眾交通安全,第2度於服用酒類後駕駛車輛上路,嗣果駕駛車輛撞擊他人房屋而肇事,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2毫克,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85號被告 鍾林昌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林昌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罰金1萬6,000元,於民國91年11月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5年2月15日23時許起,在苗栗縣頭份市○○里0鄰○○路00巷0號之住處飲酒,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月16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前往同縣竹南鎮訪友。嗣於同月16日凌晨2時許,途經同縣頭份市○○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失控撞上 林鳳梅 之大伯 陳俊夫 所有之上開○○路000號住宅,致鐵捲門及落地門毀損,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鍾林昌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林鳳梅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⑴⑵各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現場照片12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黃正雄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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