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交簡字第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苗交簡字第23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幼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連幼琪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連幼琪罔顧公眾交通安全,初次服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並以時速150公里之速度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行駛,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之情節,行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動機、目的,對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賴映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佳紋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218號被告連幼琪女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水上鄉大堀村14鄰頂過溝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連幼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警惕,復於105年2月3日20時許起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八里區某友人住處飲用約3分之1杯高粱酒後,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離去。嗣於翌(4)日凌晨1時42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南向116.1公里處(苗栗縣竹南鎮轄內)時,因違規超速經員警攔查後,發現連幼琪身上散發酒味,而再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連幼琪體內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依下列證據,被告連幼琪所涉公共危險犯嫌可堪認定:㈠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㈡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單。
㈢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㈣員警職務報告。
㈤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連幼琪所為,係犯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復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6日
檢察官黃棋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咨研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