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10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興
范采婕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義閏 律師
謝清昕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張誌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1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王派榮 (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未起訴)係設址桃園縣平鎮市○○里○○000號(後地址整編為桃園市○鎮區○○街○○○號)1、2樓之「 佳麗 飲食坊」之負責人;劉永興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菊姐 」之成年女子係櫃檯會計,負責接待客人、介紹消費方式及安排服務小姐;范采婕(花名 可麗 )為服務小姐兼經理,負責進入包廂為男客安排服務小姐;張誌庭、 謝沛綺 (身分證字號為:Z000000000號、未起訴)均係服務生,負責送茶酒、清潔、收受及記載客人交易費用,亦可在包廂內安排服務小姐。「佳麗飲食坊」消費方式為坐檯陪酒每1男客以每2小時為1節,配置服務小姐2名,收費新臺幣(下同)3,500元,另加收600元服務費,即1節收4,100元,多1名男客,加收500元,然配置服務小姐3名;另服務小姐亦有「特別服務」即為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挑起性慾至射精止之消費方式(即俗稱「半套」、「打手槍」),要價1,200元。王派榮、劉永興、「菊姐」、范采婕、張誌庭、謝沛綺等人均明知上情,渠等並以此方式招徠男客,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2年5月初起,在上址店內,媒介、容留18歲以上之服務小姐 阮氏絨陶氏 姮、 黃嬌鸞 等人,為至「佳麗飲食坊」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直到射精止。嗣於102年5月14日晚間9時41分許,喬裝男客之員警 楊焯 竣至「佳麗飲食坊」,由劉永興解說消費方式,並引領上2樓進201號包廂;在包廂內, 楊焯竣 連絡另一員警 曾恩琦 進入包廂,劉永興並媒介服務小姐阮氏絨(花名apple,簡稱ap)、 陶氏姮 (花名vivi)、 阮佩芳 (花名海洋)入201號包廂坐檯陪酒;迨第一節結束,范采婕入201號包廂介紹有「特別服務」,並故意挑激喬裝員警「不敢喔」;在此同時,范采婕與喬裝員警確認第二節之服務小姐,喬裝員警楊焯竣稱不要服務小姐海洋,范采婕則勸諭喬裝員警沿用第一節之服務小姐,並稱半套性交易加1,200元;嗣張誌庭入201號包廂,曾恩琦、楊焯竣向張誌庭表示不要海洋,要換 寶寶 ,至此始確認第二節之服務小姐為apple、vivi、黃嬌鸞(花名寶寶)。嗣阮氏絨入201號包廂,並對喬裝員警楊焯竣進行半套性服務,期間不時發出呻吟聲且與楊焯竣進行露骨挑逗之對話,並向楊焯竣稱要連同黃嬌鸞2人一起對楊焯竣進行半套性服務、稱「這樣比較快」,且只收1,200元而不是2,400元;迨陶氏姮、黃嬌鸞自其他包廂轉檯回201包廂,即由阮氏絨、黃嬌鸞2人共同對楊焯竣進行半套性服務,期間楊焯竣詢問1,200元要交給何人,阮氏絨與黃嬌鸞其中1人告知交給伊,再由伊轉交包廂外之張誌庭即可。嗣阮氏絨、黃嬌鸞2人為楊焯竣進行半套性服務欲脫楊焯竣之外褲及內褲時,楊焯竣即表明身分,並通知在外支援警力 李茂青歐建宗鄭榮捷 等人進入「佳麗飲食坊」臨檢及逮捕,並扣得坐檯表1張、帳冊1本、花名牌3面(即插在201包廂門上之寫有apple、vivi、寶寶之名牌各1面)。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所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因係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再蒐集犯罪證據,予以逮捕偵辦,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因此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之所謂「釣魚」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7699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學理上所稱之「陷害教唆」,屬於「誘捕偵查」型態之一,而「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作,區分為2種偵查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釣魚偵查」。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而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施犯罪行為,再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依後開論述,喬裝員警於201號包廂消費第一節結束進入第二節續節,被告范采婕進入201號包廂為喬裝員警安排服務小姐,並且一開始即向喬裝員警介紹有「特別服務」,並故意挑激喬裝員警「不敢喔」,被告范采婕又向喬裝員警稱半套性交易加1,200元,在在可見「佳麗飲食坊」之幹部自始即以媒介、容留服務小姐與男客為猥褻交易以廣徠男客,自無喬裝員警以不正當方法教唆創造犯意之情形可言,故本件由警方釣魚辦案所得之上開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院援引之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劉永興、范采婕、張誌庭及范采婕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並作為證據使用,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劉永興、范采婕及張誌庭等人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劉永興坦承案發時在「佳麗飲食坊」擔任櫃檯會計,負
責收帳、廣播服務小姐前往包廂坐檯、安排檯表之工作,當時引領喬裝員警進201號包廂;被告張誌庭坦承在「佳麗飲食坊」擔任服務生,負責送茶酒、清潔工作;被告范采婕坦承在「佳麗飲食坊」擔任經理,負責幫客人倒酒、點歌、安排小姐入包廂賺取小費; 然渠 等3人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劉永興辯稱:在櫃檯廣播小姐進入201包廂為客人倒酒點歌,沒有媒介跟客人服務半套性服務,我們店裡根本沒做這個事情;扣案坐檯表1張、帳冊1本、花名牌3面,是公司每天所作紀錄,像記載拿多少酒,排表是小姐來上班就寫在上面,小牌子是工作上需要的云云。被告張誌庭辯稱:我沒收1,200元,沒有媒介,曾恩琦或楊焯竣跟我抱怨小姐問題,我再轉達給主管,這是我的義務;現場扣案座檯表1張、帳冊1本,花名牌3面,都是公司的東西,牌子是掛在包廂門口,要讓我們知道小姐是否在包廂裡面云云。被告范采婕辯稱:我是經理,客人來就幫忙倒酒,沒有性服務,他自己要續番,我進去問他們小姐是否一樣,沒有說有特別服務云云。被告范采婕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錄音內容未錄到范采婕邀警員接受半套性服務需加收1,200元之錄音;另警員何時交付1,200元,警員楊焯竣前後供述不一;服務小姐是否同時脫警員褲子,警員楊焯竣、曾恩琦2人供述不一云云。
㈡被告劉永興、范采婕、張誌庭3人及范采婕之辯護人以前詞
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佳麗飲食坊」工作人員自102年5月初起,有無媒介、容留18歲以上之服務小姐為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挑起性慾至射精止之服務?被告劉永興、范采婕及張誌庭等3人所辯,是否可採?茲析述如次:
「佳麗飲食坊」工作人員自102年5月初起,有無媒介、容留
18歲以上之服務小姐為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挑起性慾至射精止之服務?⒈證人即喬裝員警楊焯竣之證詞:
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102年5月14日晚上9點41分,喬裝男
客進入「佳麗飲食坊」,由櫃台劉永興解說消費方式並安排小姐,後來有三個小姐黃嬌鸞、阮氏絨、陶氏姮進包廂(按依卷附坐檯表及後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第一節之服務小姐應為阮氏絨、陶氏姮、阮佩芳,第二節之服務小姐則換為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之後曾恩琦警員喬裝男客進包廂,一開始在包廂內唱歌、玩遊戲,經理范采婕在前2小時(即第一節)進來打過2次招呼,店內消費以2小時為一單位;2小時結束,范采婕進來,向她抱怨不好玩,她說有特別服務,1次另加1,200元,不管1個小姐或2個小姐都是1,200元,我答應並加續2小時;後來經理 范釆婕 說寶寶、apple幫我做特別服務,過了一小時,apple說等寶寶來再開始;後來寶寶進來,小姐說要先收錢,我拿1,200元給小姐,小姐說錢會交給走道上的張誌庭;後來寶寶和apple一起脫我褲子,我就出示身分等語(按依後開現場蒐證錄音譯文,張誌庭曾於第二節進入包廂,不僅供男客點餐,並與喬裝員警討論換小姐之事)。
⑵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於102年5月14日21時41分
進入並錄音,櫃檯劉永興說兩小時一人消費3,500元再加600元服務費,就是4,100元,多一人多500元,就是4,600元,建議多找一個朋友,我打電話回北勢派出所請曾恩琦來,劉永興幫我安排在201包廂;叫可麗的經理范采婕安排兩個小姐進201包廂,等曾恩琦到了,范采婕又加一位小姐;櫃檯劉永興一開始介紹店裡消費模式,一位男客配兩個小姐,兩位男客配三個小姐,曾恩琦到了自動加了小姐;小姐進包廂,類似伴唱,陪酒,玩遊戲,小姐會對我們毛手毛腳,觸碰我們胸部及下體;剛進店時一位剛消費完男客說,寶寶較好玩,所以兩小時過後,對范采婕說這裡不好玩,下次不來,范采婕說有啦,另加1,200元,有特別服務,但沒講內容;我不太確定1,200元給apple或寶寶,應是apple說會把錢拿給外面少爺,apple說要等寶寶一起來,中間apple好像有離開把錢拿出去;我當時有問她們兩人為我服務要不要再加錢,她們回答不用,兩人一樣的價格,比較快;寶寶回來,在原201包廂,apple和寶寶把我褲袋解開,拉下拉鍊露出內褲,我就暗示曾恩琦打電話給外面支援的同事,同時表明身分是警察等語。
⑶於105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那天穿便服去探訪,當天
劉永興帶我上樓進包廂,我的錄音器藏在襪子裡,在包廂裡面有音樂,有些聲音被掩蓋,無法收音;他們提供的服務是兩小時為一個單位,有提供四道小菜,酒是暢飲;因剛進來時,有一個阿伯說店裡BOBO(即寶寶)比較敢玩,兩個小時消費過後,他(指范采婕)拿著結帳單子進來,我跟他說這裡不好玩,下次不要來,跟人家講得不一樣,范采婕說可以加1,200元,提供特別的性服務,比較好玩;我把1,200元拿給寶寶或apple,他們兩個都離開包廂,不到10秒鐘又回來,我問為何要拿給少爺,我覺得奇怪,一般而言,小姐會自己收下來,有的往身上塞或是隨身小包包一放;錢先給小姐,小姐拿給外面服務生回來,才脫我褲子,1,200元是同仁在外面服務生張誌庭身上查扣的等語。
⒉證人即喬裝員警曾恩琦之證詞:
⑴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當天沒聽到經理范采婕說店內有特別
服務,有看到楊焯竣拿1,200元給小姐,小姐也有收下1,200元,然後2個小姐就脫楊焯竣警員的褲子把手伸進去,接著我們出示身分等語。
⑵於103年3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apple及寶寶分別在證人
楊的兩邊,有看到其中一個女生解證人楊的褲子,另一個女的在摸楊的胸部等語。
⑶於105年7月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看到一個跨坐在警務員身上,並把警務員的褲袋拉開,另一個偎在他旁邊等語。
⒊證人楊焯竣提出當日在「佳麗飲食坊」包廂內對話之錄音光
碟,經原審於104年6月10日、10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時勘驗,內容如下:
原審104年6月10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蒐證錄音光碟一,檔案名稱:REC_000021.wav。
錄音時間:
24:18女聲:...很特別,要不要。
曾警 :真的嗎?女聲:真的。不敢喔?曾警:誰說我不敢?什麼水?女聲:...衣服脫掉。
25:16 楊警 :再加啦!吵架,吵架就再加啦!
25:25楊警:ㄟ,寶寶呢?曾警:VIVI啦。
楊警:我要寶寶啦。
曾警:VIVI。
楊警:還有APPLE,我不要她啦,她不好,她也不好,因為我看到她就整個快要起來了。
曾警:ㄟ,你車子在那邊?女聲:那邊。
楊警:怎樣,就流口水了,你幫我再叫,我不要走了
,等下一口氣結,你不要叫海洋在這邊,你不要叫海洋坐在我這邊,我看到她我頭暈。我比較喜歡APPLE,還有不要看到你。
26:14女聲:那你喜歡誰阿?喜歡誰點誰?楊警:我要寶寶。
女聲:好,就這樣,沒有別的,就這個小姐?楊警:蛤,我只要寶寶,APPLE,還有還有一個。
曾警::VIVI。
女聲:VIVI。
楊警:嘿阿。
女聲:VIVI沒有,寶寶,海洋呢?楊警:不要。
女聲:幹嘛不要?楊警:他如果來這邊坐著,我們就不要。
楊警:幹嘛啦,我現在不要結束啦,我要繼續喝啦,我幹嘛要結束。
女聲:一樣啦,小姐一樣。
楊警:不要,我不要海洋啦。
女聲:幹嘛啦。
楊警:海洋不好,哪有你好?女聲:好啦。
女聲:一樣就好啦,小姐一樣就好啦,要不然不好找
人,因為那邊有人在...(不清楚),你這樣子不好找。
楊警:是喔。
女聲:對,小姐一樣就好了。吼,OK厚?楊警:我要寶寶。
女聲:寶寶等下她有檯子。
楊警:寶寶,APPLE啦,還有。
曾警:VIVI、VIVI、VIVIAN。
女聲:一樣啦,小姐一樣。
曾警:啊,這個沒有水。
27:51楊警:那到底有沒有幫我幫我那個。女聲:一樣,那去房裡,那要去房裡。
楊警:蛤。
女聲:那我去那邊。
(關門聲)楊警:APPLE。
女聲:有。
楊警:都是妳啦,害我。
女聲:害你喔,害你什麼?
28:34楊警:可麗說加一千二就好,可麗說加一千二就好,
加一千二就可以幫我處理,好啦?女聲:一千二,去隔壁的。
楊警:隔壁哪裡?女聲:那一個房間。
楊警:哪有房間?女聲:空的。
楊警:這個喔。
女聲:那一個房間,那一個房間,空的?楊警:好。
楊警:喔,這個。
女聲:我幫你。
楊警:出來。
女聲:你要先打電話去那個醫院,叫那個。
楊警:少來了啦。
女聲:叫車子來載你,你掛急診。
楊警:你會幫我掛急診,我才不相信呀。
女聲:真的。
女聲:你這樣摸,你想要有別的,別人?楊警:好阿,誰?楊警:不想回去了啦,走。
楊警:不要回去了,不要回去了。
女聲:不要回去了。
楊警:ㄟ,我不要結束啦。
(關門聲)楊警:我不要結束啦。
30:03男聲:老闆你有要吃什麼嗎?
曾警:轉台轉到這樣。(台語)
(關門聲)楊警:怎樣又是海洋?男聲:你是說小姐要換掉還是?曾警:這,沒呀,要換VIVI。(台語)男聲:換VIVI...。
楊警:嘿阿。
男聲:換VIVI、APPLE,還有誰?(台語)男聲:二個小姐,二個客人是要配三個小姐。(台語
)曾警:你說VIVI,跟這個,還有(台語)。
楊警:寶貝。(台語)曾警:寶寶。(台語)男聲:寶寶。(台語)曾警:三個。(台語)楊警:嘿阿。(台語)男聲:APPLE、VIVI、寶寶。(台語)楊警:APPLE、VIVI、寶寶阿。(台語)男聲:海洋?楊警:你跟他講說我不要回去。
廣播聲:201廂APPLE、APPLE、海洋、海洋、VIVI、VIVI、寶寶、寶寶請至201報台。
廣播聲:201廂APPLE、APPLE、海洋、海洋、VIVI、VIVI、寶寶、寶寶請至201報台。
廣播聲:101廂APPLE、APPLE、寶寶、寶寶、 小紅 、小紅、水蜜桃、水蜜桃請至101報台。
廣播聲:寶寶,寶寶,101有你訪客。
(開門聲)楊警:你跟我講這個,麻煩你處理一下(聲音小,聽不清楚)。
女聲:我剛剛。
廣播聲:101廂APPLE、APPLE、寶寶、寶寶...。
31:43女聲:我和寶寶2個。
楊警:幹嘛要2個?女聲:因為我要2個,不能1個。
楊警:要2個,不能1個喔,好阿。
女聲:...(聲音小,聽不清楚)。
女聲:ㄟ,101不是這裡,不好意思喔,走錯了。
楊警:好啦。
楊警:ㄟ,那個,你不要喔。
廣播聲:201廂APPLE、APPLE、VIVI、VIVI、寶寶、寶寶請至201報台。
廣播聲:201廂APPLE、APPLE、VIVI、VIVI、寶寶、寶寶請至201報台。
廣播聲:101廂海洋、海洋、寶寶、寶寶、水蜜桃、水蜜桃請至101報台。
楊警:你等下來接我啦,我說要擺在這邊啦,過去要很久了。
楊警:我不要回去啦。
廣播聲:寶寶、寶寶,101有妳訪客。楊警:阿,我不要跟你講話,我不要跟你講話,我就跟你講說我不要跟你講話。
楊警:嘿阿,對阿。
楊警:喂。
女聲:等一下,我要去前兩個台。
楊警:喂,好。
(音樂聲)
34:51女聲:(呻吟聲)
楊警:(呻吟聲)女聲:(呻吟聲)楊警:不能、不能、不能就那2個喔?一定要2個喔,
不能就1個喔?為什麼?廣播聲:VIVI、VIVI請至201報台。
楊警:為什麼不行就那2個?男聲:你看一下那個。
楊警:APPLE,為什麼要2個,不能1個?
35:29女聲:是2個幫你比較快。楊警:2個幫我比較快喔。
楊警:那不就是2個,1個是?女聲:1個人是這樣一直玩,幫你。
楊警:沒有啦,1個一次2個是算2個,還是算1個。
女聲:算1次。
楊警:蛤?女聲:算1次。
楊警:2個、1個2個也是算1仟2就對了。
楊警:是不是?女聲:對阿。
楊警:我以為2個算二千四,結果是。
女聲:二千四要不要?楊警:蛤?女聲:二千四要不要?楊警:二千四是怎樣二千四?女聲:一個人一千二。
楊警:幹。
女聲:(笑聲)楊警:幹。
女聲:我就知道你講出來的是幹。
女聲:唉呀,幹哪裡?幹我小溪(音譯)嗎?楊警:蛤?女聲:幹我小溪(音譯)嗎?
(舞曲聲)楊警:什麼?女聲:幹我小溪(音譯)嗎?還是幹哪裡?楊警:小溪是什麼?女聲:這裡阿。小溪(音譯)是這裡。
楊警:小穴啦,我以為是小溪連(音譯),靠夭。
楊警:我以為是那個什麼ㄟ。
(舞曲聲)
36:45楊警:喔,會痛啦。
(舞曲聲)
37:05女聲:(呻吟聲)女聲:OHYA,(呻吟聲),OHYA,BABY,我受不了。
楊警:你不怕弄痛我寶貝?楊警:開小聲一點,不然我講話要很大聲。
(遙控器聲)楊警:你不是說會幫我問寶寶?女聲:等一下。
楊警:為什麼?女聲:她還沒有好。
曾警:你這邊弄一弄就噴了吼。
女聲:(呻吟聲)曾警:這邊噴這個不算,不是。
女聲:OH,老公,(呻吟聲),老公,你好棒喔,(呻吟聲)。
(舞曲聲)楊警:喔,很煩耶,一直叫我要回去,討厭。
楊警:你這樣弄,我快受不了了。
女聲:(呻吟聲)不是你受不了,我也受不了。
曾警:趕快處理啦。
女聲:(呻吟聲)。
曾警:你也濕了。
女聲:我也濕了。
曾警:你水出來了。
女聲:...(音樂聲大,聽不清楚)。
(舞曲聲)曾警:大聲說。
女聲:(呻吟聲),OHYA。
(拍打聲)曾警:一定要跟你弄出來。
女聲:你看。
(舞曲聲)女聲:好ㄟ,好ㄟ,我們越南人都這樣。
女聲:(呻吟聲)楊警:你不是說有寶寶?女聲:等一下她還沒來。
女聲:(呻吟聲)。
女聲:喔,好大喔。
曾警:什麼好大。
女聲:(呻吟聲)。
廣播聲:101加點小紅,101加點小紅。
曾警:叫你了。
女聲:不是啦。
廣播聲:小姐請至101櫃台。
女聲:我唱歌。
曾警:唱歌喔。
女聲:唱台語。
曾警:喝一杯啦,也要先喝一杯再閃。
女聲:親愛的,慢點喝啦,有2個小時,現在才幾分鐘
而已,你醉了就不好玩,要醒醒才知道怎麼玩,不要再醉了,太累了。
(音樂聲)
43:58-46:30(擲骰子聲參雜音樂聲)
46:45(警員接電話)
48:40曾警:要處理快處理呀。(台語)
49:20楊警:又只剩1個?(台語)曾警:對呀,VIVI又跑了。
楊警:喔,APPLE,夠缺德的耶。
女聲:等一下寶寶回來。
曾警:VIVI,我要VIVI。
女聲:你要VIVI?楊警:我要寶寶。
曾警:寶寶是你的。
曾警:ㄟㄟㄟ,你是我大哥的。
女聲:...(聲音小,聽不清楚)。
(關門聲)曾警:你先處理你們的啦。唉,囉唆。
52:15女聲:(呻吟聲、嬉鬧聲)。原審104年7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現場蒐證錄音光碟二,檔
案名稱:REC_000022.wav,自錄音時間16:00開始播放。
錄音時間:
16:13警員楊焯竣:(呻吟)
女聲:(呻吟)
16:45警員楊焯竣:...說要給我舒服。警員楊焯竣:APPLE。
女聲:嗯。
警員楊焯竣:做愛2個才可以舒服。
女聲:(越語)
(關門聲)(數女用越語交談)
17:45警員曾恩琦:去阿,他剛找你不是。VIVI也回來了,寶寶,寶寶,你們兩個就去呀。
(數女用越語交談)
18:37警員曾恩琦:你們出去多久了?女聲:沒有,幾分鐘而已,因為他們不在這裡。
18:47警員楊焯竣:會痛ㄟ。
(數女用越語交談、笑聲)
19:18警員曾恩琦:喝酒啦,喝茶?來這邊喝茶有沒有搞錯。
女聲:我是為你好,你幹嘛兇,喝酒會累。
女聲:現在隔壁還有○○(聽不清楚)。
女聲:(越語)
(骰子聲)
20:13女聲:等一下喝水好了。
(骰子聲)
21:00廣播聲:VIVI,VIVI請至門口。
(骰子聲)(舞曲聲)
23:11女聲:快一點。⒋「佳麗飲食坊」內服務小姐有為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從
事半套性服務,如上所述,業據證人喬裝員警楊焯竣、曾恩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互核相符;此外,並與證人楊焯竣所提供包廂內對話之錄音光碟經勘驗內容相符;另阮氏絨(apple)、黃嬌鸞(寶寶)及陶氏姮(vivi)等3人雖均證稱渠等平日上班時,與店內小姐均無從事半套或全套性交易,也不會與客人有挑逗行為云云;然證人楊焯竣所提供包廂內對話之錄音光碟經勘驗,顯示阮氏絨、黃嬌鸞2人在201包廂內與喬裝員警大膽挑逗、調情、大聲呻吟,甚至撫摸喬裝員警楊焯竣之「寶貝」,阮氏絨且向楊焯竣解釋2位小姐共同從事特別服務,這樣比較快,且只算1次的錢即1,200元,是上開阮氏絨、黃嬌鸞及陶氏姮3位服務人員陳述部分,與客觀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是本件「佳麗飲食坊」工作人員確有媒介、容留18歲以上之服務小姐為至該店消費之不特定男客撫摸生殖器挑起性慾至射精止之服務,堪以認定。
⒌再依卷附扣案之帳冊可知,早在102年5月2日即分別有206號
、203號包廂之客人預訂阮氏絨、陶氏姮,又早在102年5月1日即有201號包廂之客人預訂黃嬌鸞,是證人阮氏絨、陶氏姮、黃嬌鸞分別證稱阮氏絨是於案發前5天才至「佳麗飲食坊」上班、陶氏姮自在「佳麗飲食坊」上班起至為警查獲只有2天、黃嬌鸞是自102年5月14日才至「佳麗飲食坊」上班云云,俱屬謊言。是阮氏絨、黃嬌鸞及陶氏姮等3人至少自102年5月初起,即在「佳麗飲食坊」擔任服務小姐,提供半套性服務,以廣招徠男客甚明。
被告劉永興、范采婕及張誌庭等3人上開所辯,是否可採?⒈被告張誌庭於警詢時曾辯稱:只來上班2禮拜,伊只是一個
服務生,這2禮拜沒看過、聽過小姐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云云;於103年2月21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伊「只有作三個月左右」,沒發現小姐有從事不法性交易,老闆交待伊和廚房阿姨隨時去注意包廂內的情況,不能有不法性交易云云;於本院辯稱:未收1,200元,沒有媒介,曾恩琦或楊焯竣跟我抱怨小姐問題,我再轉達給主管,這是我的義務云云。被告張誌庭既辯稱:至「佳麗飲食坊」上班僅短暫期間,然絕不至於前後交待之工作期間差距達2月半以上,是其辯稱「佳麗飲食坊」無從事不法性交易云云,其可信性極低;況若其所辯屬實,則被告張誌庭隨時可至包廂門外透過小窗子或進包廂,則服務小姐當有所警惕,豈有如上開錄音光碟經勘驗所示服務小姐與喬裝員警露骨調情、又不斷大聲露骨呻吟,期間長達至少18分鐘以上,可見被告張誌庭所辯:在老闆之指示下,密切、頻繁監視包廂內小姐之行為有無不法云云,殆屬謊言,完全與事實不符。且依上開錄音光碟經勘驗所示,被告張誌庭確有與喬裝員警討論換服務小姐,最後並確認第二節服務小姐為apple、vivi、寶寶3人之情形,可見被告張誌庭雖名義上為服務員,然其對於陪侍小姐坐檯分配之部分,具有實權。是被告張誌庭辯稱:僅為單純之清潔服務員云云,顯然不足採信。
⒉被告范采婕雖辯稱:伊只勸說喬裝員警沿用第一節的小姐,
講完後就出201號包廂,其餘部分均係服務小姐與客人的對話,伊沒講到1,200元有特別服務;錄音內容未錄到范采婕邀警員接受半套性服務需加收1,200元,證人前後證述不一云云。然喬裝員警楊焯竣於本院證稱:那天穿便服去探訪,我的錄音器藏在襪子裡,在包廂裡面有音樂,有些聲音被掩蓋,無法收音;他(指范采婕)拿著結帳單子進來,我跟他說這裡不好玩,下次不要來,跟人家講得不一樣,范采婕說可以加1,200元,提供特別的性服務,比較好玩等語明確,是被告范采婕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⒊被告劉永興曾辯稱:其僅代「菊姐」的班3次云云;於本院
辯稱:在櫃檯廣播小姐進入201包廂為客人倒酒點歌,並沒有媒介跟客人服務半套性服務,又沒收錢云云;然「佳麗飲食坊」係一提供男客半套性交易以廣徠男客之店家,櫃檯人員又負責記載服務小姐之坐檯情形,甚至廣播服務小姐入包廂坐檯,且又向客人解說消費方式,是可見櫃檯人員為「佳麗飲食坊」之重要幹部,該櫃檯人員若隨便為「佳麗飲食坊」店外之他人所得代班,則「佳麗飲食坊」之提供半套性交易之事實極易為他人知悉並據以向治安機關申報,是本院認被告劉永興並非僅係代理,其本即與「菊姐」共同為櫃檯人員,僅有班次之不同耳,而警方入內查察時恰巧為被告劉永興值班。
㈢綜上,被告3人上開辯詞均不足採信,渠等3人均明知「佳麗
飲食坊」係以提供服務小姐半套性服務,仍在該店任職以共遂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以營利;此外,復有附帶搜索所扣得之檯表1張、帳冊1本、花名牌3面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所謂引誘,係指逗引誘惑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所謂媒介,係指在兩方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在法律上評價為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0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所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均明知「佳麗飲食坊」係以提供服務小姐半套性服務,仍在該店任職以共同媒介、容留女子與男客猥褻以營利;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即便喬裝警員未待服務小姐實際完成性服務即表明身分,仍不妨礙渠等罪名之成立。其等媒介後進而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3人與未起訴之王派榮、謝沛綺、「菊姐」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張誌庭曾於100年間因違反著作權法,經智慧財產法院於101年5月31日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間犯誣告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1年2月22日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上訴駁回而確定,該2有期徒刑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甫於102年1月20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劉永興、范采婕及張誌庭等3
人圖利容留猥褻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於判決內詳述其理由判決:「劉永興、張誌庭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張誌庭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各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范采婕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扣案之檯表1張、帳冊1本、花名牌3面,係「佳麗飲食坊」
店家所有,供店家及所有共犯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喬裝警員楊焯竣拿出之1,200元,並非被告等3人犯罪所得,尚不得沒收,併予指明。
㈢核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為妥適。被告劉永興
、范采婕及張誌庭等3人提起本件上訴,否認犯罪,仍執前詞,反覆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訴意旨所執理由,已詳予調查並於判決理由中論述證據之取捨及如何憑以認定事實,經核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亦無違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否認,徒憑己見,再事爭執,所辯如上所述,均不足採。是本件被告3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許文章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佳微中華民國10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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