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上字第285號上訴人 高耀全 訴訟代理人 吳宏城 律師複代理人 張本立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若婷 律師上訴人 洪文浩 訴訟代理人 苗怡凡 律師複代理人 古鎮華 律師上訴人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惠肇洪 訴訟代理人 王瀚賢 複代理人苗怡凡律師
古鎮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57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耀全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洪文浩、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高耀全:㈠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新台幣參萬捌仟零玖拾元自民國一0一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0三年三月十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高耀全其餘上訴駁回。
洪文浩、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洪文浩、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五分之二,餘由高耀全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高耀全以新台幣壹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洪文浩、大都會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肆萬柒仟柒佰柒拾伍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香港或澳門者,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亦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所明定。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高耀全(下稱高耀全)為香港地區人民,有香港永久性居民身分證可稽(本院卷一第24頁),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洪文浩(下稱洪文浩)為我國人民,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又大都會公司與洪文浩合稱被上訴人)則為依我國法設立之本國法人(本院卷一第34頁)。高耀全主張其行經台北市○○區○○○路○段○○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遭大都會公司僱用之司機洪文浩所駕駛之公車撞擊而受傷,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損害,依首開規定,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高耀全主張:洪文浩為受僱於大都會公司之公車司機,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公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京東路五段34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致系爭車輛左前方擋風玻璃撞擊當時正由北往南在行人穿越道上停等紅綠燈之伊(下稱系爭事故),伊因左小腿遭系爭車輛左前輪輾過,致受有左側第5至第8根及右側第10根肋骨骨折、雙側創傷性血胸、左肺挫傷併肺出血、第3及第4腰椎右側橫突骨折、右側坐骨骨折、十二指腸及右側腎臟挫傷併右側腎臟旁及後腹腔血腫、左側大腿及小腿挫傷併大面積擦傷及全層皮膚缺損、頭部創傷併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療費用、生活需要費用、薪資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看護費用、認證費用等費用,並遭受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95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新台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474萬8,742元本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連帶賠償194萬3,035元本息,高耀全對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高耀全逾此之請求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不另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高耀全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高耀全280萬5,707元,及其中277萬7,251元自101年11月18日起,餘2萬8,456元自103年3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對被上訴人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則以:洪文浩係正常行駛於公車專用道上,並無違規,反而係高耀全闖紅燈進入東西向之公車專用道中,又未注意施工護欄上「行人注意左側來車」標誌,始發生系爭事故,應負80%之過失責任。高耀全返回香港後之醫療費用距系爭事故發生逾半年後所生者,均非治療所必要,且高耀全既已接受物理治療,即無重複接受職能治療之必要,各該費用皆不應准許。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所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係根據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下稱AMA)認定回復全人缺損之比例,非以我國有關勞動能力減損之標準進行認定,故不可採。系爭事故並未影響雇主對高耀全工作表現之評價,其請求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亦無理由。至高耀全請求之精神慰撫金188萬2,000元則屬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高耀全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高耀全上訴之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被上訴人固不否認洪文浩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擊高耀全,致高耀全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惟否認洪文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查洪文浩駕駛系爭車輛,沿台北市○○區○○○路○段東往西方向公車專用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34號前之行人穿越道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系爭事故發生當日雖下雨、柏油地面泥濘,但洪文浩於接受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隊(下稱交通隊)詢問時既答稱:「至事故地時我見有行人沿事故地北往南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道路,我看見該人當時在注意西側的車而沒有注意我這邊行進的車流,當我看到該行人的距離大概有兩部公車車長的距離」等語(原審調字卷第85頁),足見當日天氣並未影響其視線,依客觀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系爭事故,自難謂無過失。洪文浩因此犯業務過失傷害罪,亦經原法院102年度審交簡字第26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一第14頁)。高耀全因洪文浩前開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乃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洪文浩之過失行為與高耀全系爭傷害之結果,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被上訴人辯稱洪文浩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顯無足取。
五、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高耀全請求之各項損害及其金額,逐一析述如下:
㈠醫藥費用:
⒈高耀全因系爭事故經送往松山醫院住院,支出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醫療費用共70,623元,於出院後返回香港就醫,共支出如附表編號14、17至23、25至28所示物理治療費用港幣5,870元等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4頁、第112頁反面),並有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歷摘要、診斷報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原審調字卷第12至17頁及附表卷證頁數欄所載),應予准許。⒉至其餘醫療費用(即附表編號24、29至42、44至102)
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係在事故發生逾半年後支出之醫療費用,且高耀全既於100年3月19日、100年5月7日在聖德肋撒醫院進行物理治療(即編號23、29),同日即無另於信行復康中心接受職能治療(即編號24、31)之必要云云。但系爭事故造成高耀全左腿大範圍傷疤,主治醫師 陳道文 認有穿著壓力衣之必要,高耀全乃依醫囑於信行復康中心接受治療,而支出如附表編號24、31之職能治療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經認證之醫療報告在卷可稽(原審調字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原審卷一第71頁、原審卷二第5頁),而職能治療係運用目的性、功能性的活動達到治療的目的,與物理治療係以運動或聲、光、電、熱、水等儀器作為治療方式或媒介者,其治療方式顯有不同,自不得因高耀全已接受物理治療,而謂無另外接受職能治療之必要。附表編號24、29至42、44至102所示物理治療費用皆為高耀全分別根據醫囑及醫療報告(原審卷一第66頁、第68至71頁、原審卷二第5頁、第37頁),於聖德肋撒醫院、健道醫療中心接受物理治療及 鄭明孝 醫師整形及整容外科中心接受CONSULTATION(會診諮詢)、MEDICATION(診療)、PHYSIOTHERAPY(物理治療)等支出,不得謂為無必要。被上訴人泛謂:高耀全自系爭事故發生逾半年後已無接受物理治療之必要云云,卻未說明其論據,其所辯即難採信。
⒊綜上,高耀全請求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均為治療系爭
傷害所必要,應予准許。其中如附表編號14、17至42、44至80所示費用合計港幣36,470元,為高耀全起訴時即已請求之費用,應依兩造不爭執之該日台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11元,折算新台幣13萬8,987元(36,470×3.811=138,987.1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編號81至95部分費用合計港幣9,400元,係於102年8月15日所追加請求,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當日台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904元(本院卷一第85頁),折算新台幣3萬6,698元(9,400×3.904=36,697.6);編號96至102部分費用合計港幣3,850元,則於103年3月10日始追加請求,依兩造不爭執之是日台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942元(本院卷一第85頁),折算新台幣1萬5,177元(3,850×3.942=15,176.7)。是高耀全因系爭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為26萬1,485元〔7萬623(編號1至4)+13萬8,987(編號14、17至42、44至80)+3萬6,698(編號81至95)+1萬5,177(編號96至102)=26萬1,485元〕。
㈡生活需要費用:
高耀全因系爭事故受傷,購買拐杖、護膝共支出港幣41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原審調字卷第55頁),應予准許。依起訴時台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11元計算,折合新台幣1,563元(410×3.811=1,562.51)㈢薪資損失:
高耀全主張原任職香港Witbe公司擔任亞太區銷售經理,每月薪資港幣58,000元,另有月銷售額5%之佣金收入,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及治療,自99年11月4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計58日)之請假期間,薪資收入減少致受有損害,其中80%已由保險公司獲得理賠等情,業經提出經認證之僱佣契約、病假證明書、匯豐保險(亞洲)公司(下稱匯豐保險公司)對洪文浩代位求償函為證(原審調字卷第57至61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堪以採信。高耀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中57天住院期間尚未獲理賠之20%薪資損害即港幣2萬2,040元(58,000÷30×57×1/5=22,039.99),即無不合。依起訴時台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11元,折算新台幣8萬3,994元(22,040×3.811=83,994.4),即應准許。
㈣減少勞動能力:
高耀全主張因系爭傷害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但查:
⒈原審囑託台大醫院就高耀全勞動能力之減損程度進行鑑
定,依該院回覆意見表記載:「高耀全目前遺存障害之診斷為:⑴腰椎第3、4節橫突骨折、⑵左小腿皮膚撕脫傷,經部分厚皮層移植手術治療術後,依照美國醫學會永久失能評估準則(AmericanMedicalAssociation:
Guidestoevaluationofpermanentimpairment,sixthedition,2008,即AMA),其障害之列算如下:
⑴腰椎第3、4節橫突骨折屬於Class1,而其GradeModifier之FunctionalHistoryAdjustment為GradeModifier1,PhysicalexaminationAdjustment為GradeModifier1,ClinicalStudiesAdjustment為GradeModifier1,且並無遺存之關節活動度損失情形,綜合全人缺損比例7%;⑵左小腿皮膚撕脫傷,經部分厚皮層移植手術治療術後,此部分為Class1,而其GradeModifier之FunctionalHistoryAdjustment為GradeModifier1,PhysicalexaminationAdjustment為GradeModifier2,ClinicalStudiesAdjustment為GradeModifier1,遺存症狀輕度影響日常生活,綜合為全人缺損比例3%。綜以上所述,並以指引之特殊疊加標準累計,高先生整體全人缺損比例為10%」,有該院鑑定報告可佐(原審卷二第90頁)。被上訴人雖辯稱:前開鑑定係採國外之AMA基準,回復以全人缺損之比例進行認定,卻未採用我國勞動能力減損之相關標準為鑑定依據,故不可採云云。但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係以科學方法所為之判定,我國法針對勞動能力減損之判斷既未明定其應採用之基準,鑑定機關本於專業根據國外採行之基準為其判斷依據,非無不可,此與準據法之適用無涉。況台大醫院已函覆說明:「本院辦理勞動能力減損評估作業,僅依受鑑人其遺存且已達穩定之狀態進行評估,無法評定傷病肇因之因果關係,另法院如未指定評估標準(例如我國勞工保險失能等級),本院皆採用『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第六版』(即AMA)為評定標準」(本院卷一第155頁),此復為國內醫療機構(如: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高雄醫學院職業暨環境醫學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受法院囑託鑑定勞動能力喪失程度時所採用(相關裁判書詳見本院卷一第92頁、卷二第35頁以下),足認此乃國內外醫療專業機構普遍採行之評定標準。被上訴人於原審僅質疑高耀全提出之評估證明書係由香港之醫療機構,而非由我國醫療機構進行判定(原審卷二第132頁),卻未具體指明應採何種判定基準,台大醫院根據國內外普遍採用之AMA基準作為高耀全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定依據,尚無不合。此外,被上訴人迄無法說明台大醫院所採評定標準或方法有何欠缺客觀性或失當之處,徒以鑑定機關即台大醫院採行AMA基準進行判定,而謂其鑑定報告不可採云云,自屬無稽,堪認系爭事故高耀全之勞動能力因系爭事故減損10%。
⒉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
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同院22年上字第353號判例意旨參照)。高耀全於00年0月00日出生(本院卷一第24頁),於100年9月6日遭香港Witbe公司解雇(原審調字卷第62頁),依其提出之香港入息報稅單,其98年度薪資為港幣65萬5,906元(原審調字卷第63頁),與根據前揭僱佣契約每月薪資港幣5萬8,000元核算之年薪(5萬8,000元×12=69萬6,000元)相去不遠,堪信為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又依香港地區強制性公積金計劃條例規定,除有特殊情形外,以受僱人年滿65歲為退休年齡,並得領回強制性公積金(本院卷第二第54至57頁),故自高耀全遭解雇時起至其依上開規定可領取累算權益(強制性公積金)之時即年滿65歲(115年6月28日)止,以其年薪港幣65萬5,906元計算其每年減損金額為24萬9,966元(655,906×3.811×10%=249,965.78),並按起訴時台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811元折算,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82萬3,765元〔249,966×10.00000000+(249,966×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2,823,764.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詳本院卷二第53頁計算式〕。惟高耀全自承已由保險公司受償港幣10萬620元(原審調字卷第61頁),折合新台幣383,463元(10萬620×3.811=383,462.82),尚得請求244萬302元(282萬3,765-383,463=2,440,302)。
㈤看護費用:
高耀全主張自99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4日止,於松山醫院住院期間,其配偶來台看護8日之看護費用1萬6,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84頁反面),應予准許。
㈥公認證費用:
高耀全主張其為香港地區人士,於系爭事故後返回香港就醫,為提出醫療費用等相關單據,先後於102年8月6日、103年2月28日送請香港公證人公證,各支出港幣1,750元,另分別於102年8月7日、103年3月3日送請駐香港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各支出港幣120元,有各該收據足稽(原審卷一第60頁、卷二第31頁、第36頁背面),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一第113頁反面),依其分別於102年8月15日、103年3月10日追加起訴時之台灣銀行港幣現金賣出匯率3.904元、3.942元折算新台幣1萬4,672元(1,750+120)×3.904+(1,750元+120)×3.942=14,672.02),應予准許。
㈦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高耀全因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可認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慰撫金之賠償以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應斟酌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查高耀全於00年0月00日出生,系爭事故前年收入為港幣65萬5,906元,已如前述,折合新台幣249萬9,658元(655,906×3.811=2,499,657.76);洪文浩於00年00月00日出生,中學畢業,為大都會公司聘僱之營業用大客車司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439號卷第1頁),其名下有土地3筆、房屋1筆,財產總額1,019萬8,790元,102至104年度薪資、租賃、利息等所得依序為93萬9,894元、101萬2,103元、94萬804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本院卷二第3至11頁),大都會公司資本總額達6億元,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原審調字卷第73頁)足參。爰審酌高耀全與洪文浩之過失程度、身分、地位、高耀全受傷程度及兩造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當。
㈧綜上說明,高耀全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為331萬8,016元
〔26萬1,485(醫療費用)+1,563(生活需要費用)+8萬3,994(薪資損失)+244萬302(勞動力減損)+1萬6,000(看護費用)+1萬4,672(認證費用)+50萬(精神慰撫金)=331萬8,016〕。
六、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㈠依現場圖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即系爭車輛)自
述於南京東路五段東往西直行時,其左側擋風玻璃與另一於事故地北往南行人穿越道路之行人左側腿部擦撞而肇事」等字(原審調字卷第83-1頁)及洪文浩於事故發生後稱:「事故前我駕駛系爭車輛沿南京東路五段34號東往西公車專用道直行,當時我的號誌為圓形綠燈,至事故地時看到有一行人沿事故地北往南行人穿越道上行走穿越道路,我看到行人當時在注意兩側的車而沒有注意我這邊行進的車流,當時我看到該行人的距離大概有兩部公車車長的距離,該行人走至我左側煞車痕的距離我向右閃避,該行人左腳擦撞我車左前擋風玻璃而肇事」等語(原審調字卷第85頁),並參照現場圖圖面註記事項及現場照片(原審調字卷第83-1頁、第93至101頁),可證高耀全係於行人穿越道時,其左腿遭由其左方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擦撞受傷。另從目擊證人 黃生誌 證述:「事故當時我在施工圍籬內和警衛聊天,當我要去牽摩拖車時,我聽到一碰撞聲,我以為是爆胎,公車頭向我的方向撞過來,當時行人的號誌燈是紅燈,……而公車當時是綠燈」(原審調字卷第87頁)等語,足證高耀全係違反交通號誌闖越紅燈而遭系爭車輛所撞。雖高耀全於談話紀錄表中稱「事故前我於南京東路五段34號北往南行人穿越道行走,在護欄之間停等紅燈,……,我在公車左側煞車痕的位置停等紅燈」等語(原審調字卷第86頁),但依現場圖顯示,系爭車輛煞車痕位於行人穿越道上,並非位於護欄間,苟高耀全確實站立於護欄間,系爭車輛不可能未撞擊護欄而直接衝撞站立於該處之高耀全,其所稱在護欄間停等紅燈云云,與現場圖顯不相符,難以憑信。況高耀全於受詢問時坦承:「我不曉得我停等的位置是公車道」等語(原審調字卷第86頁),益證其並未認知其站立位置於位公車道上,系爭事故應係其不諳該處為公車專用道,又違反交通號誌違規闖越紅燈,而於行人穿越道上遭系爭車輛所撞擊。雖高耀全一再否認有闖越紅燈乙事,但在場證人黃生誌既已明確證稱當時行人之燈誌為紅燈,其聲請調閱之行車紀錄卡已無可查考(本院卷一第184頁、第205頁),要難遽為其有利之認定。事發現場除有紅綠燈外,並於路口顯著處設有紅底白字之「行人注意左側來車」警告標示(原審調字卷第94頁),依事發當時之客觀情形,高耀全既並無難以注意之情事,其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警告標示,擅自闖越紅燈,應認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㈡高耀全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331萬8,016元之損害,然其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經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洪文浩與高耀全應各負60%、40%之過失責任。從而高耀全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萬810元(331萬8,016×60%=1,990,8
09.6元)。洪文浩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5頁),洪文浩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高耀全之身體、健康,大都會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洪文浩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高耀全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99萬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洪文浩翌日(應送達洪文浩之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1月7日寄存於其住所地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應以同年月17日為送達日,應送達大都會公司之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5日送達於該公司,高耀全主張以時間在後之洪文浩受送達翌日時起算,原審調字卷第69至70頁)即101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又高耀全於原審擴張之損失,與其起訴時所主張之損失互有出入,然本院准許部分,均未逾其於原審起訴請求之391萬7,988元範圍,核屬基於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故在此金額範圍內,高耀全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應准許。是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高耀全4萬7,775元(199萬810-194萬3,035=4萬7,775)及自101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高耀全3萬8,090元自101年11月18日至103年3月10日止之利息部分,為高耀全敗訴之判決,即有未合,高耀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高耀全勝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不應准許部分(除確定部分外),為高耀全敗訴之判決,俱無不合,各該部分兩造之上訴,皆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高耀全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競文
法官范明達法官邱璿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蕭進忠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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