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脫逃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在臺灣宜蘭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依法拘禁之人脫逃,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於民國96年6月21日羈押於臺灣宜蘭看守所,為依法拘禁之人。嗣於96年7月4日,甲○○因疑似罹患急性肝炎,經宜蘭看守所報請本院核准後,戒送宜蘭縣羅東鎮聖母醫院外醫住院。嗣於96年7月8日上午11時40分許,甲○○於醫院5樓病房內,因其多日未沐浴,請求上開看守所負責戒護之管理員 吳俊雄 解除繫於其腰間之聯鎖,使之能夠沐浴,吳俊雄同意後解除其腰間聯鎖及手銬,惟仍上腳鍊並禁止甲○○將病房浴室大門關上,以防止其脫逃。甲○○竟趁吳俊雄電話聯絡回報看守所而不注意之際,基於脫逃之故意,以手拉腳鍊避免發出聲響之方式,趁機自浴室走出廁所及病房,再自上開院區1樓後方翻牆出去,躲在距離上開醫院約200公尺之稻田中而逃逸。嗣於同年7月8日上午11時
54分許,經吳俊雄發現甲○○業已逃逸後,即刻與另名副班管理員 張振榮 搜尋追捕,於同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上址稻田中查獲甲○○。
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吳俊雄、張振榮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宜蘭看守所在監所或出監所收容人資料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紙及被告於台灣宜蘭監獄談話紀錄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要與事實相符,應非虛詞,足堪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脫逃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自行脫逃罪。爰審酌被告自承為見親人致罹本件犯行,惟於犯後尚能坦白犯行,態度尚佳,依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6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辜漢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汝中華民國96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1條第1項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