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1285號原告 李達燊 被告 陳廉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零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136年12月13日止,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80,000元,及自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核屬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依兩造簽訂之借據第5條約定,被告於借貸期間應於每月12日支付本金加利息共33,000元,不得部分清償或怠於履行;第6條約定,被告如有任一月份未依約清償,原告可隨時向法院提出訴訟,被告不得異議等語,上開約定之目的係在要求被告按期清償,如未於借據所定期間內給付本息,原告得向法院起訴請求,此即已經隱含加速條款,亦即一期未履行,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之意思表示。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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