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1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天良生物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錫聰 訴訟代理人 黃維俊
林聖鈞 律師上一 人複 代理人 莊季凡 律師
盧意祥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武昌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月暇 訴訟代理人 陳德聰 律師
林信和 律師 呂明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擴張,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擴張之訴駁回。
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45萬6,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於民國109年1月20日當庭擴張聲明並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45萬6,549元,及其中845萬6,54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100萬元自110年1月2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37頁)。
核其擴張請求金額為100萬元,此部分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1月20日當庭諭知命原告於3日內補繳裁判費9,900元,原告迄未補繳,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可參,是原告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擴張之訴部分,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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