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附民字第6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然侮辱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109年度附民字第675號原告 游啟忠 被告 王淑玫 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一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件二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㈡(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部分)及附件三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㈢(109年度附民字第675號部分)所載。
二、被告方面:如附件四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所載(109年度附民更一字第2號部分),其餘部分被告方面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9年度自更一字第3號被告王淑玫被訴誹謗等案件,其中毀損債權(自訴事實2)、業務侵占(自訴事實3)、誹謗、公然侮辱(自訴事實5至7)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自訴事實10)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均判處無罪在案,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自訴事實11),亦經本院於同日判決不受理在案,且原告亦未聲請將此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至本院民事庭,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原告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孟皇
法官黃子溎法官陳冠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附件二: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㈡附件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狀㈢附件四: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答辯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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