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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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10號聲請人 梅惠娟 相對人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家儁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前項聲請事件,法院應於7日內裁定之;對於前項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法稱關係人者,謂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7條、第10條亦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復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雖向本院就勞資爭議之調解結果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相對人亞昇環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在地設於新北市汐止區秀山路,調解成立之給付履行地不明,聲請人之住所地則在新北市永和區,均非本院轄區範圍,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茲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勞動法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鍾尚勳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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