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5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550號聲請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營毒偵字第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刑罰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足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在本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犯後坦承,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淑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周怡青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