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18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二一號上訴人 殷賢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0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00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四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殷賢文上訴意旨略稱:代號A1至A7等七名印尼籍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均係因自己之因素成為逃逸外勞、非法居留,與伊無涉,因上開七名女子無法以合法身分工作,而與伊接觸,伊遂提供經濟上之協助,該七名女子都是自願為陪酒等工作,伊並未以暴力逼迫,亦未利用其等難以求助之處境,至多僅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情節。原判決認伊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證人A1至A7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詞、A1至A7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查獲現場照片、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搜字第六五0號搜索票影本、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押物品收據、台灣高等法院被告(上訴人)全國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營利,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性交易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為從刑之諭知)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且敘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坦承犯行,並經證人A1至A7警詢及偵訊證述明確,並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查獲現場照片、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4至6、19所示之證物可佐,足認上訴人係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等語甚詳。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審酌上開證據,據此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之犯罪事實,已分別在判決內詳述其認事採證、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核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指,置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就事實再為爭執,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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