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879號),本院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於民國(下同)95年4月5日晚間8時20分許,在嘉義縣太保市○○○街○○號前,因細故發生口角,甲○○竟基於毀損財物之故意,砸毀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後行李箱,致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乙○○。案經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因認林水木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乙○○已撤回本件對於甲○○之毀損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告訴既已撤回,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夏金郎
法官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