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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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2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永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 王炎明 相對人即債權人碩亨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秀鳳 相對人即債權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 相對人即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光輝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張永松自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清算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張永松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信用貸款、使用補償金等約新臺幣(下同)1,107萬6,379元之債務,曾於民國102年9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因聲請人無力負擔債權人要求之還款條件,致調解不成立,且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財產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財產增減變動表、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0至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房屋租賃契約書、診斷證明書、相關支出證明、土地登記謄本附卷為證。此外,債務人尚無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清算,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項。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2年11月20日公告。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