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260號原告 李周秀鳳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被告 王文秀
王長壽陳碧珠 蔡建設 蔡驥鑫 蔡協志 洪弘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以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一0二年九月二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符號1部分面積二三二.八七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所有。
符號2部分面積二五二.二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王文秀、王長壽共同取得,並各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
符號3部分面積五五九.八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蔡陳碧珠 、蔡建設、蔡驥鑫、蔡協志、洪弘哲共同取得,並分別按應有部分四六一六分之一一五四、四六一六分之一二五四、四六一六分之
二三一、四六一六分之一一五四、四六一六分之八二三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然系爭土地迄今仍保持共有,致土地無法充分利用,而兩造間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為充分利用各共有人土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請依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蔡陳碧珠、蔡驥鑫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蔡協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履勘
時陳稱:門牌號碼雲林縣虎尾鎮○○里○○00號為伊所有,候現況圖再表示意見等語。
㈢被告王文秀、王長壽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
以前於本院到場陳稱:彼等2人願再繼續保持共有,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等語。
㈣被告蔡建設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到場陳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候回去與其他共有人再商議等語。
㈤被告洪弘哲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於本院
到場陳稱:伊願與被告蔡陳碧珠、蔡建設、蔡驥鑫、蔡協志再繼續保持共有,且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因日後可再與伊所有另筆同地段1418地號土地合併分割等語。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左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權利範圍欄所示,原告欲分割系爭土地以便利土地之利用,然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經本院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徵之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即被告蔡陳碧珠、蔡驥鑫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場表示意見,顯已無法協議分割情節以觀,足認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屬實,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92號、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土地面積為1,045平方公尺,呈一近似T形形狀,西北側臨二線道堀頭村里8至10米道路,對外交通,北側、東北側臨3至4米不規則巷道,對外通行,南側亦臨3至4米不規則巷道,對外通行,上開道路及巷道之車流量不大。如現況圖(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
5月20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符號A為加強磚造平房1樓半鐵皮頂房屋、面積189平方公尺,現為原告管理使用;符號B為鐵皮造房屋、面積8平方公尺,現為訴外人 莊婉鈺 管理使用;符號C、D分別為磚造鐵皮頂、磚造瓦頂房屋,面積分別為7平方公尺、58平方公尺,現為被告蔡協志管理使用;符號E為鐵皮造房屋、面積41平方公尺,現為被告王長壽管理使用;符號F為磚造瓦頂房屋、面積96平方公尺,現為被告洪弘哲管理使用,上開建物除加強磚造1樓半鐵皮頂較具經濟價值外,其餘建物興建年代久遠,經濟價值不高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該所102年5月20日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依原告所主張之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均便於利用,並均臨道路出入方便,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且被告王文秀、王長壽、洪弘哲亦均同意此分割方案,又被告蔡陳碧珠、蔡建設、蔡驥鑫、蔡協志、洪弘哲依上開分割方案分配取得符號3部分,日後可與毗連系爭土地之另筆被告蔡陳碧珠、蔡建設、蔡驥鑫、蔡協志、洪弘哲與他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合併分割,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附卷可考,更有利該2筆土地經濟價值充分發揮等各情,故認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02年9月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乃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秋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書記官蔡萱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