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4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桃簡字第76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年度執聲字第4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子翔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國一○一年度桃簡字第七六一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1年12月3日確定在案。茲查該受刑人在緩刑期前因犯竊盜罪,經桃園地院於102年3月22日以102年度桃簡字第
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並於102年
9月2日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再本條文於94年2月2日新增訂時之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再犯情節、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完全不同,故在緩刑期前或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均應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合先敘明。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林子翔之住所地,係位於雲林縣斗六市,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
三、經查,受刑人林子翔前於101年3月6日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經桃園地院於101年10月24日以101年度桃簡字第76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並於
101年12月3日確定。詎其於上開緩刑期間前即於101年5月29日、101年6月16日因分別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桃簡字第374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嗣受刑人林子翔不服提起上訴,經同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2年度簡上字第188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此有上開各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執聲字第492號卷第2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卷第2頁至第
4頁),是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而為緩刑之宣告,惟於緩刑期前因故意而另犯2次竊盜案件,並均受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應堪認定。本院審諸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均係犯罪質相同之竊盜罪,二案均係在公開陳列商品之賣場,趁管領人不備而竊取陳列架上之商品,其犯罪手法雷同,且所侵害法益均為財產法益,又由受刑人反覆實施竊盜行為以觀,受刑人顯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有再犯之虞,且與原宣告緩刑之刑事判決所審酌「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之宣告緩刑意旨不符,足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士祐中華民國102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