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31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星
張志平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96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志星因與告訴人 湯勝敦 素有嫌隙,竟與被告張志平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
2年1月4日15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旁,見湯勝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經過,乃由張志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攔截、張志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後尾隨,湯勝敦見狀下車後,張志星即動手毆打湯勝敦之頭部、肩部,張志平則持鐵棍朝湯勝敦毆打時,為湯勝敦接住,雙方即拉扯該鐵棍,張志星命湯勝敦放手,並命張志平毆打湯勝敦,湯勝敦不願放手,張志星遂再毆打湯勝敦頭部,並拉住鐵棍另一頭,共同與張志平以鐵棍架住湯勝敦,致湯勝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眼挫傷合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案經湯勝敦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志星、張志平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湯勝敦告訴被告張志星、張志平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張志星、張志平業與告訴人湯勝敦調解成立,且據告訴人湯勝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