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
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4月24日23時35分許,因飲
用酒類過量(按被告於車禍後送醫,經抽血檢測結果,其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為211.9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1.05
MG/L),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其所有向
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車牌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沿台中市○○路左
轉崇德路往崇德2路方向行駛,行經大連路與崇德路口時,
適有訴外人 黃雅心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台
中市○○路由昌平路往梅川東路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被告
過失撞及訴外人黃雅心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訴外人黃雅心
受傷,原告已依強制責任保險契約規定,理賠訴外人黃雅心
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2,810元,本件汽車交通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酒醉騎乘機車以致肇事,原告於給付保險金後
,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在給
付金額範圍內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對於所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單
資料查詢、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暨同意書、
本院96年度交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為證;本件肇事
經過與原告上述主張情節大致相符等情,已據本院調閱警局
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
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相片為憑
;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
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求償」
,應為法定的債之移轉,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
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人或第三人因車禍事件得對加害人
行使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
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
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酒後駕車、未禮讓直
行車先行即逕行左轉等疏失,然而,訴外人黃雅心騎車行經
交叉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駛入,對於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亦稍有疏失,又根據臺中市警察局初步分析研判,亦
同認為係被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且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皆為肇事原因,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及訴外人黃雅心就本件車禍
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本件損害賠償之過失,應
由被告負擔10分之7,訴外人黃雅心負擔10分之3為允當,故
被告應賠償原告22,967元(計算式:32810×0.7=22967)
。
(二)從而,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2,967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97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尚嫌無稽
,應予駁回。併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得假執行;以及
於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時確定其費用額。
四、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
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王永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
費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26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