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337號原告 林哲洲
林純聿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 律師被告 邱朝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壹、原告之主張:
甲、聲明:被告持有發票人欄記載為原告林哲洲、林純聿2人姓名,金額新臺幣(下同)96萬元,發票日記載為民國99年10月19日,到期日記載為99年12月19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取得100年7月29日100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該本票上雖有原告2人簽名,惟其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欄等,均非原告所填載書寫,而原告亦未授權第三人填載,為此,爰聲明: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林哲洲、林純聿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9年10月19日、票面金額為96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19日之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林哲洲、林純聿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前項本票正本1紙返還原告林哲洲、林純聿。
乙、理由:
一、確認之訴部分:㈠系爭本票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其票據為無效:
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90年臺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均有明文,是票據上之金額、發票日乃票據「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缺一者,該票據即屬當然無效。查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99年10月19日、「金額」96萬元及「到期日」99年12月19日等文義,均非原告2人書寫,且原告2人亦均未授權第三人填載。從而,系爭本票上關於發票日、金額之文字或數字,顯係第三人偽造填載,揆諸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自屬無效。
㈡原告2人均無於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之真意,亦無交付之意思:
⒈原告林純聿前因買受汽車辦理貸款時認識訴外人 張紘箖 ,渠
於99年7月間,積極遊說原告2人買受房屋,原告2人以無資金為由拒絕之,張紘箖遂表示渠任職於金融業,「佯稱」屆時得以向銀行辦理全額貸款,無需原告提供自備款資金。因原告係首次購買不動產,對購屋相關流程相當不嫻熟,遂聽信張紘箖所言而同意買受房屋,但須依其指示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原告存有疑慮,然張紘箖見狀遂訛稱此僅係形式上動作,以示原告確有購屋之誠意及供擔保而已,惟原告均無授權任何他人去填載系爭本票上其他欄位之內心意思及授權行為。查張紘箖拿出渠事先準備好之系爭本票(空白)交由原告2人在本票上簽名(含身分證字號、地址),再交給張紘箖轉交中信房屋,張紘箖並向原告表示,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買賣價金之給付,於買賣過戶完成後會返還予原告。申言之,系爭本票之制作原意,係原告誤信張紘箖所言,為「擔保」買賣價金之支付,故僅先簽名於本票上,其餘發票日、金額及到期日等文義皆空白,且均未授權他人填寫。
⒉原告於完成不動產買賣後,欲向張紘箖索取買賣契約書及系
爭本票,詎料,張紘箖竟向原告聲稱買賣契約書已銷毀,對於系爭本票之返還則隻字未提,令原告心生疑竇,遂另向中信房屋取得買賣契約書並細繹其內容,其所載買賣價金為700萬元。原告林哲洲為籌買屋款項,業已向大眾銀行貸款612萬元、向新光銀行二胎貸款60萬元、向安泰銀行信用貸款30萬元,合計約702萬元,已逾且足以支付買賣契約內之價金總額,自無更向張紘箖借貸或經由張紘箖向被告借貸之必要,被告辯稱原告因購屋向張紘箖借貸60萬元云云,顯無足採。從而,原告顯係受張紘箖惡意訛詐,致原告陷於錯誤始簽名於系爭本票上,因此,原告確無簽名於系爭本票之真意,亦無交付系爭本票予任何第三人之意思,系爭本票上之簽名因欠缺實質要件及交付要件,應為無效票據。
㈢被告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權利:
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萬0,900元,取得系爭面額30萬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票據法第14條明文規定、最高法院68年度臺上字第3427號著有判例意旨。查原告既未書寫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金額等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則系爭本票即因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為無效票據,被告既於前開101年1月5日答辯狀中自承「本人於確認張紘箖取得原告親簽之本票」云云,亦足證以被告對於其前手與原告間票據關係之瑕疵(即並非由原告填載發票日、金額等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有所知悉,更遑論發票人即原告根本未有「交付」之行為及意思,則系爭本票自始即非合法有效之票據。況原告與被告素昧平生,完全不認識,且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自無本於債務人之地位而簽發並交付系爭本票予被告以供擔保之理。從而,被告如何取得系爭本票即非無疑,觀之被告前述答辯狀內自承,堪認係惡意取得本票,依票據法第14條之規定,原告自不負票據責任。
二、給付之訴部分: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本票,應依民法第179條返還系爭本票正本乙紙:
㈠原告既未於系爭本票填載發票日、金額、到期日,亦未簽發
並交付予被告,且被告與原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堪認被告顯非善意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4條規定,自不得主張系爭本票權利。
㈡揆諸前述之法律規定與判例意旨,被告當然不能取得系爭本
票之權利,準此,被告自不得執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任何權利,故被告持有系爭本票為無法律上原因,原告即得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㈠被告即執票人並未就系爭本票票面記載之真正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尚未舉證所主張之「費用計算單」形式與實質之真正。
㈢原告否認被告所舉「日盛銀行匯款單」之實質證明力。
貳、被告之抗辯: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
一、原告親簽並交付系爭本票予張紘箖,因張紘箖與被告間有債務關係,嗣由張紘箖將系爭本票轉讓予被告追討,被告持有依票據法第120條所列應載事項之本票,係合法、善意取得,當可依法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二、原告於開庭時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係其親簽,自應負票上所載文義之責任,況原告皆為成年之人,絕無可能於空白本票上簽名,故原告稱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皆為第三人偽填,不可採信;若原告堅持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係為他人於原告簽名後偽填,請原告舉證之。又原告稱被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亦請原告舉證之。
三、原告係因買屋向張紘箖借款,張紘箖再轉向被告借款,故張紘箖於99年10月19日至原告家,當原告的面寫定發票日為99年10月19日、金額為96萬元、到期日為99年12月19日之擔保本票,當面由原告簽名確認該本票,並約定於99年12月19日之前還款,按一般購屋時間約1個月至1個半月交屋,故約定2個月內還款,是借款時雙方同意之條件。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確認發票日、金額、到期日等條件,由原告2人親簽,交付予張紘箖,不容原告片面否認。被告於確認張紘箖取得原告親簽之本票後,乃於99年10月20日以原告林哲洲之名義匯款60萬元入屋主 廖瑋寧 華泰銀行之戶頭,日前已匯款19萬元入張紘箖戶頭,供作簽約金使用。買屋交易皆有金流往來,不容原告片面否認。
四、張紘箖向被告借款金額為95萬元,扣除預付利息,匯款金額為89萬3,000元,如借款契約書,分3次支付,簽約時現金交付10萬3,000元,之後匯款19萬元入張紘箖戶頭,99年10月20日匯款60萬元入屋主廖瑋寧戶頭。據張紘箖所言,借款皆用於原告購屋之用,有費用明細表1張為證,原告購屋未出分文,買屋貸款後又未依約還款,出售後餘款又未返還於張紘箖,被告向張紘箖追討借款,因張紘箖無力償還,故於100年7月間,將原告親簽之系爭本票,交予被告追討,被告遂於100年7月26日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參、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被告於100年7月26日持面額96萬,發票人欄記載有原告林哲洲、林純聿2人姓名,發票日99年10月19日,到期日為99年12月19日之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司票字第2873號裁定准許,嗣經原告提出抗告後,亦經本院於100年9月15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55號裁定駁回抗告,被告並持該本票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扣押被告2人薪資債權,由本院以100年司執速字第118003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證無誤,故原告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因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得以除去此項危險,即屬有確認之利益。
二、茲兩造爭執要旨在於:系爭本票是否為無效票據?被告是否否取得該本票債權?本院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是否有理由?⒈按為維持票據之信用及交易安全,票據證券之記載,須具備
法定要件,其權利之發生及存在,亦以此記載為必要,若票據形式上欠缺法定記載之事項,除票據法別有規定者外,即屬無效;且如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亦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此為票據行為之要式性,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2項亦定規定甚明。準此,倘發票人簽發之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該票據固屬無效;惟若執票人為善意取得已具備票據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即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發票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均無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由,抗辯票據無效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台簡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為保護善意執票人以助長票據之流通,票據行為之內容,胥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而決定,故凡簽名於票據者,即應依票據上所載之文義負其責任,不許當事人以票據外之證明方法,或內心不同之意思為與票載文義相反之抗辯。再者,基於票據外觀解釋原則,票據要件之存否,應就票據上之記載為判斷,凡票據行為,形式上已具備法定之方式者,雖與事實不符,亦不影響其效力,此即票據行為之文義性,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即在闡明此旨。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86年臺上字第
89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票是否真實,固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惟所謂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3條參照),是在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乃應記載事項已填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變態。原告自承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地址為其所書寫,並將之交付訴外人張紘箖收執,雖其辯稱其並未於系爭本票上記載票面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係遭人私自填載云云,惟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系爭本票於其取得時已填載完畢等語,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簽發系爭本票時為尚未填載金額、發票日及到期日等應記載事項乙節負舉證責任。
⒊經查,本件原告固以系爭本票僅用以擔保購屋買賣價金之給
付為目的,且其向大眾銀行、新光銀行、安泰銀行之貸款已足以支付買賣契約內之價金總額,故自無向張紘箖借貸或經由張紘箖向被告借貸之必要為其論據。惟查:原告貸款是否足以支付買賣價金,與系爭本票交付時已否載明票據應記載事項,並無必然關係,況證人張紘箖於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到庭具結證述:(問:證人張紘箖請確定,你將上開本票交給原告二人簽名時,當時該本票上有無記載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答:「有寫,我先解釋金額、日期,原告林純聿說怕大寫的國字會寫錯,所以我幫他寫好讓他們夫妻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抗辯於取得系爭本票時票面應載事項已填載完畢等語,並非無據,復原告就系爭本票交付時未記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一事,尚未能舉證證明之,自不得據此即推論票載發票日、到期日、金額係遭他人私自盜填,原告執以主張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票據云云,自難憑採;從而,被告所執系爭本票1紙,業已具備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基於票據行為之要式性、文義性,核屬一紙完全有效之票據,原告主張該本票為一無效之票據,顯與上開票據原理相違而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取得系爭本票債權?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
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上簽名之真正,且系爭本票業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已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原告除有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存在外,當依系爭票據所載文義負責。且就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舉證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僅為擔保購屋買賣價金之給付,且銀行
貸款已足以支付買賣價金,並無向張紘箖借貸或經由訴外人張紘箖向被告借貸之必要云云,業由被告否認並抗辯:系爭本票係張紘箖所交付,於99年9月間,原告買房向張紘箖借款,張紘箖再向被告借款等語,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日盛銀行匯款單為證。查原告既不爭執系爭本票上簽名真正,渠等又未能提出其他反證證明渠等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時,該本票有應載事由為空白等情,則依據票據文義性原則,自應認渠等係有同意依系爭本票記載之文義負責而簽名其上。又原告為向訴外人廖瑋寧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275之1號10樓房地而借款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而被告以原告林哲洲名義匯款至訴外人廖瑋寧戶頭以為購屋頭期款之給付,有匯款資料可證,並經證人張紘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6頁、第93頁背面至第94頁),自堪認確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此外,原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有其他可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事由存在,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本票正本1紙返還原告2人云云,即無依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票據無效,及與被告無債權債務關係,均不足採。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將系爭本票正本1紙返還原告2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黎文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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