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94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典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建典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肆條、嬰兒油壹瓶、帳單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阮翠安 (業已提起公訴)」之記載應補充為「阮翠安(所涉業經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簡字第49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第2行以下有關「犯意,自民國99年8月間起」之記載應更正為「犯意聯絡,自99年5月底起」、第7行有關「媒介」之記載應補充為「共同容留並媒介」、第8行有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與不特定成年男子在上址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多次」、第12行於「500元,」後應補充記載「藉此反覆、持續實行之行為以牟利,」、第13行以下有關「武 育萱 、 武妙真 與男客 曹守鴻 、 方俊 淯為猥褻行為」之記載應補充為「 武育萱 、武妙真分別與男客曹守鴻、 方俊淯 ,在前開『蔓林健康館』第
3、4包廂內為前揭猥褻行為」,證據欄有關「員警檢察現場訪視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警方檢查現場訪視紀錄表」,並補充「被告李建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扣押筆錄」、「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本院100年度簡字第4942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與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2235號判例要旨足參)。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其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所稱引誘指逗引誘惑之意,即男女初無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思,因行為人之逗引誘惑而始與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媒介指居間介紹,使男女因行為人之介紹牽線行為而能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容留指提供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而言。如行為人引誘、媒介與他人為性交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其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構成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包括一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002號判決同旨可參)。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39號暨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李建典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阮翠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共同容留並媒介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多次,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72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第1079號、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有關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參諸其中有關連續犯修正理由說明四「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等語,是本院基於修正前刑法第231條第2項常業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實行特徵,並考量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業經刪除之法律實然面暨前揭修正理由之說明,認行為人如基於反覆實行意圖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複次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依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並參酌實際生活上引誘、容留或媒介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以營利之行為實行態樣,仍應合乎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而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除非個案中有積極事證(例如行為人先後行為之時間差距甚遠、期間曾在監在押等),顯示行為人上開反覆實行之犯意有所中斷,其後之行為因屬另行起意之行為,自應另論一罪,而與先前之罪名併罰外,在實務運用上,仍宜以法律解釋或續造等方式,積極發展集合犯之概念內涵,並適度外延之,同時適度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以免對於反覆實行之職業或經營行為,因常業犯刪除後適用數罪併罰結果,致生刑罰過重,而與刑罰謙抑思想未盡相符之失。是以,被告自99年5月底起至99年10月13日晚間7時1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顯具有營業性、職業性之反覆特質,且各次犯罪時間尚屬緊接,地點同一,手法雷同,顯見被告係基於單一包括犯意為之,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堪認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揆諸上開說明,乃屬集合犯概念下之營業犯型態,刑法評價上應僅論以一罪。
(三)按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科刑時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並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64號判決暨47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爰審酌被告年值中壯,不思以正途營利謀生,反漠視法令禁制,容留、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以營利,期間非短,所為對社會善良風氣顯已構成負面之影響,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得與角色為負責人及其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平日生活狀況與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毛巾4條、嬰兒油1瓶、帳單5張,乃係被告經營「蔓林健康館」所有之物,此據被告及共犯阮翠安供承在卷,又上開扣案物係被告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在前揭處所為猥褻行為所用之物,則經證人曹守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另扣案之現金2,000元,固為武育萱與曹守鴻為猥褻行為所應得之報酬,惟曹守鴻於未及轉交予武育萱、被告或共犯阮翠安時,即遭警查獲而扣案,此復經證人曹守鴻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是上開扣案之現金既尚未交付予被告或其共犯阮翠安,則非屬渠等所有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核與沒收之規定不合,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被告李建典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182號居新北市○○區○○路27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建典與阮翠安(業已提起公訴)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99年8月間起,李建典以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未休假獎金另計)之薪資雇用阮翠安,在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路○段玉平巷43號之「蔓林健康館」擔任櫃臺小姐,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媒介已成年女子武育萱、武妙真、 阮氏草 、 陳翠艷 、 阮氏渥 與不特定男客從事俗稱「半套」之猥褻行為(即按摩男客之生殖器直至射精為止,俗稱「打手槍」),其消費方式每節1小時收費1,200元之價額,1次買2小時2,000元,由上開服務小姐提供「半套」之猥褻行為服務,每1,200元由店家從中取得500元,餘由上開按摩服務小姐得700元,嗣於99年10月13日18時30分許,武育萱、武妙真與男客曹守鴻、方俊淯為猥褻行為,男客曹守鴻交付武育萱2,000元之際,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毛巾4條、嬰兒油1瓶、帳單5張、2000元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李建典之供述│1、被告擔任該店負責人之事實││││。││││2、蔓林健康館與店內小姐6、4││││分帳,每收取1200元,小姐││││拿700元,其餘500元歸店家││││所有之事實。│├──┼──────────┼──────────────┤│2│前案被告阮翠安於警詢│1、坦承以月薪3萬3,000元(未│││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休假獎金另計)受僱於被告││││李建典,負責接待客人、安││││排店內小姐進入包廂及收費││││等工作之事實。││││2、每收取1200元,小姐拿700元││││,店家從中取得500元之事實││││。│├──┼──────────┼──────────────┤│3│證人曹守鴻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由前案被告│││查中之證述│阮翠安負責接待,與店內小姐武││││育萱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每2小時2000元之事實。│├──┼──────────┼──────────────┤│4│證人方俊淯於警詢及偵│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店內小姐│││查中之證述│武妙真從事「半套」之猥褻行為││││,收費每2小時2000元之事實。│├──┼──────────┼──────────────┤│5│證人武育萱、武妙真、│被告為該店負責人之事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6│證人阮氏草、陳翠艷、│被告為該店負責人之事實。│││阮氏渥於警詢之證述││├──┼──────────┼──────────────┤│7│員警檢察現場訪視紀錄│全部犯罪事實。│││表及現場圖││├──┼──────────┼──────────────┤│8│扣案之毛巾4條、嬰兒│同上。│││油1瓶、帳單5張、2000││││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與阮翠安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如事實欄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檢察官聶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