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4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採購關係存在等(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 律師
樓嘉君 律師陳被上訴人台灣澎湖監獄法定代理人 劉奕順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採購關係存在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本件上訴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指摘原判決不當,並就原審所論斷:依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辦理西藥類用品比價決標購置案所提出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載為「隨課違章」、「稅款所屬年月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開徵年月八十七年五月」等情,並參酌證人劉丁見之證言及澎湖縣稅捐稽徵處八十八年三月九日(八八)澎稅工甲字第○四○三一號函旨以觀,可認上訴人上開稅款乃稅捐機關於八十七年五月所發單補徵「八十六年七月至十二月」之營業稅無疑,該繳款書既與上述購置案參與比價之其他廠商所提載為「查定課徵」、「稅款所屬年月八十七年四至六月,開徵年月八十七年八月」為最近一期之營業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不同,且上訴人如於八十七年四月至六月無繳納營業稅之必要,亦應提出免繳稅證明以示其無需繳納最近一期之營業稅。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比價須知第四項規定,提出最近一期營業稅或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繳款收據,認其參與比價資格不符,拒絕上訴人參加比價,並無不合,上訴人據以訴請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系爭購置案採購關係存在並命被上訴人協同簽訂該採購合約書,即非有據,不應准許等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具體表明該論斷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錦娟
法官蘇達志法官顏南全法官陳碧玉法官劉福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