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69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8年度訴字第690號原告興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凌忠嫄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台財訴字第0970000172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民國《下同》89年7月1日改制前為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倘原告對於不得提起訴願之非行政處分,經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後,復提起行政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未辦理89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經被告依查得資料,核定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及應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並按核定應納稅額另徵怠報金,又原告逾期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復徵93年度滯報金。上開稅額、怠報金及滯報金繳款書經合法送達後,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且於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被告乃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第1項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下稱臺北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嗣原告於強制執行期間向臺北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案經該處轉請被告表示意見,被告以97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70214904號函復原告略以,89至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核課,係依據課稅資料歸戶清單記載,即原告投資於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及富邦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金控),所獲配之股利淨額計課,尚無違誤,並非原告聲明異議狀所稱因高興昌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興昌公司)無股利分配,無任何應負之稅款云云,至原告主張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公司)有實質所得,且該公司承諾會就扣押物部分繳納原告稅款乙節,請逕洽臺北行政執行處辦理等語。
三、按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10日內加具意見,送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於30日內決定之。行政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聲明異議而停止執行。但執行機關因必要情形,得依職權或申請停止之。」
四、查原告受前開加徵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另徵怠報金、滯報金之處分,係因其未辦理89至92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及逾期辦理93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故,且前開處分因原告未申請復查而告確定,已如上述。至上開被告97年9月17日財北國稅松山營所字第0970214904號函,係因原告於行政執行程序中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被告應臺北行政執行處函轉表示意見,其內容僅係重申前課稅處分之依據,並非對原告另有所處分,核其性質係屬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殊不因該函之告知而另發生具體的法律上效果,或造成其權利或利益之損害,要非屬行政處分。又該函並非關於行政執行行為之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等事項,亦無最高行政法院97年12月份第3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之適用。故原告對非行政處分事項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程序顯有未合,訴願機關為不受理之決定,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蔡紹良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6月17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