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5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曉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叁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海洛因殘渣袋壹大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肆伍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袋壹包、過濾器貳組及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之。
事實
一、黃曉萍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11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0年3月19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0月16日晚上至10月17日凌晨間某時許,在友人 林米勇 新北市○○區○○路○○○號5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管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100年10月1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桃園縣○○鄉○○路○段○○○號實施搜索,並經黃曉萍同意到該址其所居住之203室搜索,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1大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預備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分裝袋1包及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過濾器2組、電子磅秤1臺,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出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黃曉萍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曉萍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10月17日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桃園縣○○鄉○○路○段○○○號203室居處實施搜索,扣得疑似海洛因1包(毛重0.35公克,含包裝袋
1個)、海洛因殘渣袋1大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分裝袋1包、過濾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經送往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詮昕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詮昕公司100年1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本院
100年度聲搜字第618號搜索票、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雲林機動查緝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10張(見偵卷第19頁、第25至28頁、第31、32頁、第36至38頁、第40、41、46頁)在卷可憑;此外,經警將扣案之疑似海洛因1包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將扣案之疑似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定編號:000000000號)、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268號函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
24、45頁)附卷足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被告確實於上開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
三、按國內甲基安非他命施用方式主要以燒煙吸食為主,而海洛因施用方式有注射方式(以針筒施打)或以燒煙吸食,兩者是否可同時、同日施用,依藥理作用區分海洛因係中樞神經抑制劑,安非他命類毒品係中樞神經興奮劑,二者作用機轉不同,本不宜共用,然對毒品施用者並無考慮此一原則的必要,通常可視其習性,同時、同日施用任何毒品;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常見為甲基安非他命)燃燒或加熱燒烤時,可能產生降解,其降解程度因燒烤溫度高低不同而異,惟仍有可能部分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維持原態,故仍能達到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施用效果,另部分燃燒或燒烤之降解物如海洛因降解之六-乙醯嗎啡及嗎啡亦具有與海洛因相同之藥理作用;又若將海洛因與安非他命(國內通常吸食的應為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吸食者之尿液中應可檢出嗎啡(海洛因主要代謝物之一)、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8月17日管檢字第0930007733號函、93年9月6日管檢字第0930008112號函各1份可資參照。又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關於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可同時摻入香煙吸食一節,雖未實際從事相關實驗研究,但就其以往受理之相關案件,確實有此種吸食案例,有該局94年1月18日刑鑑字第0930247753號函可參。準此,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以燃燒時之降解程度、藥理作用雖均有不同,然並非無同時施用之可能,且同時施用時,其尿液檢驗結果仍可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允無疑義。是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時、地,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放入之玻璃管內點燃燒烤,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情,應屬可能。
而本案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故認定被告係同時、同地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再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係以:「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此有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臺非字第49號判決可為參照。查本案被告前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10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0年3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並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3月26日因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迄於92年4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刑事責任部分,經嘉義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54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6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3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㈢因連續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93年度訴字第4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1月,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嗣經嘉義地院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8月、6月15日,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5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7年11月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雖係於受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罪,惟因前述5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自經依法予以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次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起訴書認被告此部分係基於各別之犯意,各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然本案並無法證明被告係分別施用之,已如前述,起訴意旨容有未恰,附此敘明。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毒品來源為「林米勇」,惟經向承辦檢察官查證結果,林米勇實係經承辦員警另行佈線查獲,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有雲林地檢署補充理由書1份可資佐證;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於偵查中供出其另有毒品來源為「林米勇之弟弟」等語,惟經向承辦檢察官查證結果,被告供出之資料並不明確,有本院101年3月13日審理筆錄在卷足參,是本案被告尚不能援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之素行,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受徒刑宣告,並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又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是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刑罰,自須與同條例第20條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故施以一段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為妥;另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願意供出毒品來源,犯後態度尚佳,暨其自陳目前在家照顧小孩,靠家人維生,家中有婆婆、先生、小姑及1名2歲子女之家庭狀況,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五、沒收、沒收銷燬部分:㈠被告於100年10月17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上開海洛因(毛重
0.35公克,含包裝袋1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海洛因殘渣袋1大包、分裝袋1包、過濾器2組及電子磅秤1臺,已如前述,又經警於100年10月18日將被告送至雲林地檢署接受檢察官訊問,被告因另案經羈押在案,嗣雲林地檢署法警發現被告於拘留室遺留1個紫色小皮包(內有疑似海洛因3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6包及針筒3支),為警扣案並至雲林看守所製作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有查緝員 陳照景 職務報告1份、海岸巡防總局中部地區巡防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反面)。被告上開所扣得之海洛因共4包,經警一併送往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人工鑑定編號:000000000號)附卷可參;另其上開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共7包,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一併送交送交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100年12月22日憲直刑鑑字第1000002268號函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書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案之海洛因(毛重0.35公克,含包裝袋1
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含包裝袋1個),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且被告於本院時自陳該毒品均為其所有,供其本次犯行施用所剩之物(見本院卷第94頁),自與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有關,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之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各1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分別屬於第一、二級毒品之一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⒉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大包,係被告所有,供其盛裝海洛因
、葡萄糖稀釋後以供施用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第93頁反面),自與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有關,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縱使該毒品取出後,一般而言,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渣殘留在原包裝袋上,無法完全析離,故應視同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⒊扣案之過濾器2組、電子磅秤1臺均係被告所有,被告係以
該過濾器作為施用前過濾甲基安非他命使用、電子磅秤係供施用前稀釋海洛因秤重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及反面),自均屬供被告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包裝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其預備用以分裝供其所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3頁),惟無法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之用,是僅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併予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遺留在拘留室經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
,雖亦分別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此次施用毒品沒用到這些,這是要拿來賣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第94頁),自與其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嗣後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被告雖於審理時自陳為其所有,供作注射海洛因所用,然並非供本案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工具,上開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自與本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二毒品之犯行無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另盛裝上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6包、注射針筒3支之紫色小皮包,雖亦係被告所有,然無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關,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之,均附此敘明。
⒌末起訴書所指為警查獲時初次扣得之大麻葉粉末2包(毛重
1.8公克),顯與本案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文明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