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099號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宜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參拾貳元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於繼承陳宜弘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肆佰參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宜弘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宜弘於民國92年9月22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詎陳宜弘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業經上開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嗣陳宜弘於105年1月26日死亡,被告為陳宜弘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陳宜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陳宜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4,430元,及其中49,632元自109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陳宜弘過世前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獨自居住且沒有財產,我沒有繼承到陳宜弘之遺產,我是被通知才知陳宜弘突然過世,也忘記去辦理拋棄繼承,我已向臺中地方法院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陳宜弘之繼承人,且未辦理拋棄繼承,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宜弘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責任,洵屬有據。至於被繼承人陳宜弘遺產之有無及多寡,則與原告是否得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宜弘之遺產範圍內清償債務無涉,併予敘明。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陳宜弘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合計1,99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