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小字第1842號
原告 唐宛彤
訴訟代理人 陳冠甫 律師
被告 李幸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549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下稱前案民事事件)之被上訴人,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4日上午9時50分許前案民事事件言詞辯論期日而進行公開審理時,在該院第32法庭內,經該事件審判長詢問「尚有其他主張及舉證?」後,答稱「今日庭提P7是上訴人(即自訴人唐宛彤)(註:即本件原告)的臉書貼文,證明她41歲還是【啃老族】。我是強調她提起上訴說她10萬負擔不起不可採,既然她可以跟家裡拿錢,我可以接受分期」等語,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訴之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對於在上開時地稱原告係啃老族乙事,並不爭執。然辯以:伊係就客觀事實而為適當之評論,原告前以上開事由,自訴被告涉犯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刑法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亦經鈞院110年度自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決被告無罪在案。是原告本件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文:「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推其對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但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其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之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之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原非真正,而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且查與事實不符,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之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2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9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雖上開(四)所述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就該條前項,擴大其阻卻違法事由,而為另獨立之阻卻違法事由。惟依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但書規定,如與公共利益無關者,則即無上開刑法第310條第3項本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之適用。而是否與公共利益有關,得以「社會有無知之利益」作為判斷基準。而此私德及公益性要件的認定,民法上的判斷基準原則上應同於刑法。此即,關於民事侵害名譽行為的違法性,得類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經查,兩造間前因租屋仲介而生有糾紛,被告前並對原告以名譽權受侵害為由,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並回復名譽,經上訴二審審理,始生本件紛爭,業據兩造陳明。是本件兩造間之糾紛,究與公共利益無涉,先予敘明。
(三)又按,「啃老族」乙語依其文義,無非係指具謀生能力,在經濟上尚仰賴父母供給,仍無法全然自給自足之人,至於仰賴父母供給程度係全然或部分仰賴,則均在一般人就該語文義之可能理解範圍。是以,對於成年人而言,將評之評價經濟未具獨立性,尚須依賴父母,係對其人格之貶損。被告於上開時地就其認知之事實(事實陳述),對原告為「啃老族」之評論(即意見表達),已貶低原告於社會上之評價,被告之上開評論,已侵害原告之名譽,且與公益無涉,亦無違阻違法之事由,亦與被告是否具有侵害原告名譽之犯意無關,被告縱無犯意,亦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是本件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堪認定。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該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應予以准許。
(四)按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衡以原告為碩士畢業,現業教學,每月收入1、2萬餘元;被告為大學畢業,業廣告設計,每月薪資約3萬餘餘元,雙方生爭執之原因,並侵害行為之手段,認為原告之精神上損害應與8,000元之慰撫金為相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事件,就原告勝訴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自勿庸聲請,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