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010號

原告

即反訴被告 陳能珠

被告

即反訴原告 董雲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十五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德崟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德崟公司)員工,被告因原告多次不服其職務上之管教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18日10時許,在德崟公司餐廳內,接續以徒手拉扯原告之頭髮、毆打頭部、以腳踹踢左腹部及左膝蓋等方式,傷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頭頂擦破傷(3*2*0.5)、右手擦破傷(1.0*0.6*0.5)、左手第五指擦傷(2*0.6*0.5)、左胸下側挫傷疼痛等傷害。且被告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德崟公司餐廳內,公然辱罵原告「爸爸媽媽都是瘋子,才會生下陳能珠這個瘋女兒」等語,以此方式貶損原告之人格及名譽。為此,爰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事實沒有意見,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674號、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並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1448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告就前開事實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另原告因被告傷害犯行,受有上開傷勢,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又所謂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亦即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或輕蔑表示之舉動,而足以使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本件被告於上開時間在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餐廳內,對原告出言:「爸爸媽媽都是瘋子,才會生下陳能珠這個瘋女兒」(臺語)等語,係以粗鄙之語言對他人為非指明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及攻擊,衡情已足使原告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減損對方之聲譽及人格,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已該當公然侮辱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要屬可採。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均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已如前述,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高中肄業,從事電子業,月薪2萬餘元,需扶養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不用扶養小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被告因職場糾紛為發洩情緒而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經過,發生地點位於大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餐廳內,侮辱內容擴及原告親人,並致使原告感到鉅大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3萬元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41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同為德崟公司員工,反訴被告因多次不服反訴原告職務上之管教互有嫌隙,於109年9月18日10時許,在德崟公司餐廳內,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公然辱罵反訴原告「幹」、「個性不好,鴨霸(台語),所以老公才不要你」等語,且互相拉扯,致反訴原告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左手挫傷、胸壁挫傷及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勢。為此,爰依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賠償3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抗辯:因為反訴原告長期、經常無故辱罵我,我都是受不了才回嘴,當天我雖然有罵「幹」字,但沒有辱罵反訴原告「個性不好」、「離婚」等語,且當時反訴原告傷害我、扯我的頭髮、拿變壓器打我的頭,我手才向後揮,也不知道有沒有傷害到反訴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9月18日10時許,在德崟公司餐廳內,生有爭執之事實,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惟抗辯:係遭反訴原告長期無故公然侮辱方出言「幹」字,並無其他辱罵之言語及傷害之犯行等語,是本件爭點厥為: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8日10時許,在德崟公司餐廳內,對反訴原告公然侮辱之內容為何?是否有傷害反訴原告之行為?

 ㈡證人 陳彩鳳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兩造是同事,擔任作業員,作業區域與兩造同一區,兩造碰在一起就會互罵,也有在廚房互罵過,通常是反訴原告先罵反訴被告,反訴被告受不了會回罵,我於109年9月時有聽過反訴被告罵反訴原告「幹」、「你看我細漢(台語)就比較好欺負嗎」、「沒有父母教(台語)你」、「個性不好,鴨霸(台語),所以老公才不要你」,但我不清楚當天是誰先開口。此外,我看過兩造肢體衝突,糾纏在一起,至於誰先動手我就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80至81頁),查證人與兩造並無怨隙,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則反訴被告確有辱罵反訴原告「幹」、「個性不好,鴨霸(台語),所以老公才不要你」等語,應屬可採,此外,兩造於109年9月18日因互毆而經德崟公司懲處記一大過二小過之情,亦有懲處公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5頁),另反訴原告因此受有右側臉部擦挫傷、左手挫傷、胸壁挫傷及右上臂挫擦傷之傷勢之情,則有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1頁),則反訴原告主張遭反訴被告傷害之情,亦屬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109年9月18日有對反訴原告為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犯行,要屬可取。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傷害及公然侮辱原告,業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名譽權,已如前述,並因此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精神上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次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為高中畢業,從事電子業,不用扶養小孩,名下有建物,另反訴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事電子業,月薪2萬餘元,需扶養3名子女,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本院審酌上情及兩造因職場糾紛而有前開公然侮辱及傷害行為之經過,並衡酌兩造糾紛多因反訴原告而起,且歷時已久,反訴被告長期受有困擾等一切情狀,認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嫌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對反訴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從而,反訴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自反訴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即110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精神慰慰撫金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就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廖鳳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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