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中簡字第2783號

原告 林妤芸

法定代理人 林榕榮

法定代理人 林靜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孫瑋澤 律師

被告仁和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月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慶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1.原告2人所有(註:應有部分各1/2)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位於仁和大樓頂樓,仁和大樓自民國70年興建完成後已逾38年,頂樓平台有漏水情形已持續近10年,頂樓平台復經拆除、設置基地台、水塔等工程,地面多有破裂、凹槽,然被告仁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均遲不修繕,致使頂樓平台不斷滲漏水,且滲漏水之情形不斷加劇。原告林靜雖多次向被告等反映,希望將系爭房屋上之頂樓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亦請人估價予管理室,惟經被告等不斷拒絕,俟原告林靜向台中市東區區公所申請調解,亦未能成立調解。而該屋頂平台既為大廈共用部分,亦未約定由原告專用,被告管委會即有維護及修繕之責任卻未積極作為,為避免原告損害繼續擴大,原告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民法第191條等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命被告管委會依甲證1(卷一第21頁)所示估價單修繕系爭房屋頂樓平台漏水。

2.原告等因為被告管委會怠於修復系爭房屋上方之頂樓平台之滲漏水,導致系爭房屋之客廳、主臥室、原告林妤芸房間、浴室之天花板、地板等處,均有油漆剝落、發霉、牆癌等損害,因被告等長期忽視原告請求,甚至已因漏水而出現白色結晶物,致使原告林靜須進行重鋪天花板、地板之裝修工程及換置傢俱,共受有計新台幣(下同)14萬4925元之損害,故原告林靜依民法第184條,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並依同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之金錢賠償。頂樓平台為共用部分應由被告管委會盡維護、管理及修繕之責,被告管委會即應定期檢修避免漏水發生,並於漏水發生時以有效方式進行修繕,而系爭房屋漏水情形迄今已近10年,原告林靜因頂樓平台漏水致受損害,已於前述,堪認被告等未善盡維護管理之過失致原告林靜有上開損害,且被告等長期對原告請求棄置不理,除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外,顯係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被告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3.又原告等因前揭漏水情形,導致原告等長期處於屋內天花板、牆面嚴重發霉、破損之惡劣居家環境,無生活品質可言,造成原告等精神上極大痛苦,被告等侵害原告等之居住安寧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規定,向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上開漏水影響及範圍,客觀上對於原告等之日常生活明顯造成干擾與不便,復原告等又須時常換置傢俱、家電、清潔漏水之後之殘局等,可認原告等身心當應此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與折磨,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原告等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據此請求被告等各連帶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3萬元。

 4.被告陳月雲為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長期對原告等請求棄置不理,亦有未善盡維護管理之過失、違反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等情形,亦應負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而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或依民法185條負連帶賠償責任。

 5.訴之聲明:⑴被告仁和大樓管理委員會應依甲證1屋頂地板防水工程估價單所示修繕項目、修繕費用及修繕方法,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1房屋之頂樓平台漏水修復至不漏水狀態。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靜17萬4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妤芸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之抗辯:

 1.仁和大樓係70年間建築之大樓,迄今已近39年,為老舊大樓,前長達34年未成立管理委員會,未向公所申請核備,社區住戶各自管理所住房屋。直至104年9月開始正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於104年10月15日向公所報備成立,大樓社區才有自己之帳戶,且被告管委會才開始收取管理費。就七樓住戶管理費繳費情況,70年間七樓各住戶搬入後,就有向建商反應漏水情況,因係房屋瑕疵漏水,七樓住戶自70年間開始至104年10月大樓成立管委會,即拒交公電費用。成立管委會後,被告多次催繳,原告才勉強繳交。是以七樓房屋漏水於本社區大樓蓋好時,即已存在的老問題,七樓住戶才拒交公電費,原告以較低價格向前手購買時,不可能不知屋頂漏水情況。大樓住戶訴外人林榕榮為原告林靜之配偶,前亦曾是仁和大樓管委會成立前之共同帳戶之管理人;且為系爭房屋之購買人,原告早知所買系爭房屋之漏水及繳交管理費情況。本件漏水情況已超過10年,原告知悉自己房屋漏水;而大樓社區住戶,形同散沙,大家自掃門前雪,104年10月以前形同無人管理狀況,亦未成立管理委員會,衡情有原告所述重大漏水損害,早應向其前手或建商求償或先行修補,但原告卻無任何作為,等到大樓正式成立管委會,又不讓管委會入屋查勘及修繕,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時效。

 2.被告陳月雲擔任被告管委會主任委員後對於系爭房屋之漏水問題,即加關心尋求解決辦法,於106年6月9日第4次會議開會討論,不料原告林靜於開會時情緒失控,大聲咆哮,致上述漏水修繕案未能決議。被告陳月雲也曾找來抓漏專家,與原告林靜約好時間現場查勘,惟原告刻意迴避拒不修繕。第二任主任委員訴外人 張淑惠 於任期期間針對原告所陳漏水、頂樓防熱問題,亦找工人估價,希能儘速維修,原告亦均不配合修繕;甚至於頂樓栽植花草,堆置花盆、冷氣、廢棄物等。另於108年11月間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曾建議用發泡劑改善系爭漏水,但為原告拒絕;近於109年7月間,因大樓經費不足,開會討論以補助款方式,由原告自行修繕,然亦為原告拒絕,後亦因與會人數不足,未能決議。而原告住戶亦斷斷續續繳交管理費,自109年3月迄今尚有七個月管理費經催收而未繳交,均係原告拒不修繕,縱衍生漏水損害顯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如因共用部分之修繕,原告不能拒絕,自有配合大樓管委會查勘漏水地點等修繕之義務。頂樓平台於99年間即有漏水情況,是知被告管委會於104年報備前,原告所住房屋已有漏水,竟怠於避免擴大損害,原告縱

能證明修繕費若干,亦應免除或減免損害金額。

 3.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2人係於96年間購買系爭房屋,隨即入住,2年半後發現頂樓漏水乙情,已據原告自陳(本院109年12月2日審理筆錄),並有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影本可稽。惟原告2人於109年8月25日(卷一收狀章)始為本件之請求,顯已逾上開條文2年、10年之時效期間。而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為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明定。是以,姑且不論被告2人是否應負民法184條侵權行為之責任,然本件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已明。

(二)次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固為民法第28條所規定。惟大樓管理委員會並不具有法人資格,何來存有該條之適用,況無論民法第184條、第191條及第28條均係侵權行為之規定,然侵權行為屬法定之債之關係,此即僅於行為人之行為合乎法律所規範的要件時,始須依該規定負法律所規定之責任,自無類推適用之餘地,是原告依民法第28條為本件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況本件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原告據民該條為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之責任,自無理由。

(三)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條、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僅於人格權、人格法益及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為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財產權受侵害時則不與之。本件依原告2人之主張,係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受有侵害,縱認(假設語氣)被告存有原告2人所指侵權行為,然原告2人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亦與被告2人無涉。是原告2人據此而為被告2人各應連帶給付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屬無據。

(四)末按,被告2人並無任何作為妨害原告2人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之行為,則原告2人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為本件如訴之聲明第1項之主張,顯屬無據。另依原告之主張,本件為與民法第191條之規定無涉,本件自無該條之適用已明,況原告2人無論依184條抑或第191條主張之請求權,亦罹於時效而消滅,亦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91條所為本件之主張,於法亦有未合,均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民法第184條、第28條、第191條規定,而為本件如訴之聲明所示之主張,均無理由,應予以駁回,爰為判決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其假執行之聲請,既失所附麗,爰一併予以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為明確,至原告2人請求鑑定系爭房屋漏水之原因、位置及修復費用,暨兩造其他之主張、陳述,即與本件之判斷無涉,即勿庸予以審酌,末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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