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1337號
原告 陳錦梅
法定代理人
即監護人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林榆芸
被告 黃鎰鴻
上列當事人間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80號刑事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0年度交附民字第96號),而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9,804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8日下午4時10分許,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隨時做好停車之準備,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行經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交岔路口時,因酒後注意能力降低,亦未減速慢行,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亦沿順興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前述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遂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肋骨骨折併氣胸、左側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縱膈腔氣腫、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蜘蛛網膜下腔出血、顱內出血、顏面兩2公分撕裂傷、雙下肢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嗣原告經治療後仍無法獨自坐起、站立無法平衡,日常生活全須依賴他人協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所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67,624元、看護費780,000元、未來日常生活照護費用5,896,422元、不能工作損失1,881,712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0元,共計10,725,758元(計算式:167624+78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語。本件認被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減速,且有酒後駕車等情為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事任,故應賠償原告3,217,727元(計算式:00000000×0.3=0000000),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94,375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123,35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3,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看護費用、生活照顧費及工作損失均不爭執,亦同意以投保薪資23,800元為計算生活照顧費及工作損失之基準。但認為上開金額應扣除原告已請領保險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行駛於前開時、地,疏未注意酒後不得駕車,且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仍貿然駕車通過軍福十九路與順興街口,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均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行經軍福十九路與順興街口,不慎與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於其行駛車輛於該處時,對於防止兩車之碰撞,如何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上開說明,其自應負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另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3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14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車本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傷,為被告所不爭執,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與原告所受傷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
㈣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傷,已認定如前所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支出住院醫療費用167,624元之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可取。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因此全需他人扶助乙節,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附民卷第11頁),又原告於109年4月16日至110年2月22日聘請全日看護,每日工資2,500元亦有收據附卷可考(附民卷第21至25頁),且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用,亦符合社會現況,依此,原告主張看護費用780,000元(計算式:2500/元×312日=780000),要屬可取。
⒊未來日常生活照護費用
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年紀為57歲8個月又8天,另依內政部公布109年台中市簡易生命表(女性)記載,女性平均壽命為84.2歲,是平均餘命尚有28.26年,又原告主張以每月投保薪資23,800元作為計算標準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請求自110年3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之未來日常生活照護費用,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5,115,901元【計算方式為:285,600×17.00000000+(285,600×0.26)×(18.00000000-00.00000000)=5,115,900.000000000。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26[去整數得0.26])。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
⒋終身勞動力減損原告車禍前原擔任護理師工作,每月投保薪資為23,800元,其因本件車禍中樞神經系統遺存極度障礙,終身無工作能力,勞動能力喪失程度為100%之情,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參以原告車禍當時為57歲又9個月,則至65歲退休止,尚有7年又4月之可工作期間,其無法再從事護理師工作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為此,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817,073元【計算方式為:285,600×6.00000000+(285,600×0.00000000)×(6.00000000-0.00000000)=1,817,072.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3/366=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告得請求終身勞動能力減損費用為1,817,07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車禍事故發生前職業為護理師、已無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中肄業、以臨時工為業、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名下無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67頁);依此,本院衡酌原告所受傷害並參酌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過高。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9,380,598元(計算式式:167624+780000+0000000+0000000+150000=0000000)。
㈣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及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酒後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肇事次因,應負3成肇事責任,另原告應負七成肇事責任等情,業經原告於起訴狀所自承,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雙方駕駛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力與過失程度,認前開過失比例尚屬合理,準此,依上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2,814,179元(金額×30%=0000000.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為保險人之給付既係被保險人繳交保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而得減免其賠償責任。再者,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加害人或被保險人為賠償時,亦得主張扣除。又原告陳明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2,094,375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於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應為719,804元(2,814,179.4-2,094,375=719,80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起訴狀繕本業於110年2月23日送達被告(附民卷第5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9,804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