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小字第4897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4897號
原   告  劉宏奕
被   告  林水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
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玖拾壹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零玖
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11時46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A車),延新北市○○區○
○路○○○巷直行往新北市○○區○○路○○○巷○○弄方向行駛,
至重慶路245巷26號交叉口時,該處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設有
「停」字標誌),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劉筱筠 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延新北市○○區○○路○○○
巷往重慶路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時,因A車未禮讓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
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上唇2公
分撕裂傷、左肩及左背部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經送醫後
,支出醫療費用28,000元、受有工作損失50,400元,另系爭
機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25,650元及拖吊費用500元,訴外人
劉筱筠復將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原告自得一
併請求被告給付,合計104,55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一節,業據提出亞東紀
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寶生中醫診所斷證明書
暨醫療費用收據、估價單、存摺影本、新北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
,被告則以:係原告來撞伊,有監視器可以證明,且原告時
速約80、90公里云云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肇事責任?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原告
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
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2款
分別定有明定。經查:本件被告行駛之新北市○○區○○路
○○○巷○○○路000巷○○路○○○號誌交岔路口,地面上設
有「停」字標誌,然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雖有停等查看,
但往前行駛至路口時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而原告行經上
開路口時,雖有減速,但未查看左右車輛一節,業據兩造於
警詢時陳明甚詳,被告復未舉證以證明:原告於肇事當時時
速約80、90公里,足認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為被告行經無號
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
,且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歸屬,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有新北市政府交通
事件裁決處110年5月6日新北裁鑑字第1105154591號函所附
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之號鑑定意見書在卷為證,揆諸前揭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被告及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
具有過失責任,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
,認原告之過失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原告
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應負全部責任云云及被告
所辯:原告於肇事當時時速約80、90公里云云,均屬無據

三、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及第
21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A
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及原告駕駛系
爭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認定如上,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應賠償原告因此所生之損害,被告復未舉證證明自己
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應賠償原告因此
所生之損害。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一)醫藥費用28,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支出醫藥費28,000元
,業據提出收據及診斷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
爭,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二)工作損失50,40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傷需休養18天,以每日
日薪2,800元計算,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計50,400元一
節,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存摺節本等件為證,惟查:該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僅記載:「患者於108年12月27日來院急診
縫合傷口處置,宜門診追蹤」等語,並無原告因傷需休息幾
日之記載,且原告提出存摺之薪資資料,均為109年度而非
108年度,且原告108年度自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取得之薪資
僅有64,650元,是原告就所主張:「因傷需休養18天及日薪
為2,800元」一節舉證不足,惟兩造已同意由本院就原告因
受傷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本院
110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爰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生,
受傷時僅30歲餘,應有工作能力,及原告所受傷害為上唇2
公分撕裂傷、左肩及左背部挫傷、雙手擦傷等傷害及原告之
工作性質(即富胖達外送員),所需復原時間以7日為適當
,並以每日薪資1,500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即原告
此部分之請求,在10,500元(計算式:1,500×7=10,500)
之範圍內為合理,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
(三)系爭機車修復費25,650元用及拖吊費用500元部分:查系爭
機車為訴外人劉筱筠所有,業經訴外人劉筱筠將損害賠償請
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稽,系爭
機車係於96年3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至108年12月27日
受損時,已實際使用逾3年,至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25,65
0元(全部為零件費用),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車籍登記資
料及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觀諸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機車所受損部位相符,堪認上開修
復項目所須之材料,均屬必要無誤,惟零件費用,係以新品
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機車耐用年數為三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之方法計
算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2,563元(計算式如附
表),至於拖吊費,被告自應全額賠償,合計3,063元(計
算式:2,563+500=3,063)。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機車修復費用及拖吊費合計為3,06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
(四)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41,563元(計算式:28,000元+
10,500元+3,063元=41,563元)。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
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及情節,認原告之過失
比例應為30%,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0%,已如上述,揆諸前開
法條意旨,本院自得依職權減輕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責任,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29,094元(計算式:41,563元
×70%=29,0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上開29,094元及自109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及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
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
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
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
書記官王昱平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5,650×0.536=13,7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25,650-13,748=11,902
第2年折舊值11,902×0.536=6,37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902-6,379=5,523
第3年折舊值5,523×0.536=2,9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523-2,960=2,5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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