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6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弄6號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98年2月2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均撤銷。
上開吊扣駕駛執照撤銷部分,吊扣甲○○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壹年,其餘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新中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違規事實屬實,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原裁決書漏未記載)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四萬九千五百元,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惟當時酒駕係駕駛自小客車,且異議人一家人全靠異議人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生活,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又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二條之規定,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處分之講習處分等。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
㈡、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二十二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臺南縣新營市○○路與新中路口時,因酒後駕車經警當場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一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二五毫克後,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予以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作成本件裁決處分等情,有臺南縣警察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二日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移送機關九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M00000000號裁決書及酒精濃度測試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㈢、另異議人因上揭酒後駕車違規行為所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九十八年度營偵字第三九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八萬一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確定等情,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刑事卷宗查明屬實外,並有本院九十八年度交簡字第八三五號刑事簡易判決及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憑。故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並經本院刑事簡易判決確定,揆諸前揭說明,罰鍰部分應依刑事法律處罰即可,自無從再適用行政罰之必要。
㈣、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僅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未包括吊扣之情形。且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之修正理由,係稱:「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過鉅」等語(見立法院公報第九十四卷第七十期第一三六頁至第一三八頁之院會紀錄暨修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甚明。因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所需吊扣之駕照,應係指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遭查獲時所駕駛車輛之駕照,而不得將遭查獲人所持有各級車輛之駕照均予吊扣。
㈤、查本件異議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本應吊扣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年,且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已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有汽車駕駛人經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而於實務作業上,考領晉級駕駛執照後,僅核給最高級(內含多合一之駕駛資格)汽車駕照乙張,原領有較低一級之駕駛執照皆回收作廢,並無保留以免造成換補或審驗駕照之不便,故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甚明。
㈥、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為本件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僅得吊扣其違規或違法當時駕駛車類之駕駛執照,尚不得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因異議人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即吊扣其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以代之,方屬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七年度法律問題座談會提案第四十號結論,可資參照)。然移送機關竟吊扣異議人職業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雖可達成完全杜絕異議人將來繼續酒醉駕車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剝奪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結果,對其工作及生活影響甚大,甚而危及其就業謀生問題,此所造成之損害,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限制異議人駕駛小型車,以預防酒醉駕駛小型車所造成之危害)顯失均衡,顯與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三款所揭示之比例原則有違,復與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修法意旨亦不相符合。
㈦、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之規定,既已修正為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僅能吊扣其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行為人如係依憑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酒後駕駛較低級之車輛時,又欠缺得以吊扣受處分人其他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法令依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條文內容,本件異議人持較高等級之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而酒駕較低等級自小客車之違規,若仍得以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大型車,或有提高其他用路人之風險;或無助於預防將來再犯之虞,惟如前所述,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八條,有關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規定,既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則原處分機關,即不得再憑以吊扣其違規車輛以外之駕駛執照,苟其因酒駕低等級之自小客車違規,而致有漏洞,亦屬執行或立法政策之問題,尚不得為達行政目的,而恣意為法律所未明文規定或授權之處分。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依刑事法律處罰之。異議人既已因同一行為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所處罰金金額八萬一千元已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訂最低罰鍰四萬九千五百元,是移送機關再對其裁處前揭罰鍰,即有未洽,異議人雖未陳明至此,惟原處分既有上開瑕疵,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罰鍰之處分,並就此部分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又移送機關應僅能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之車輛種類即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不得代以吊扣其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已如前述,移送機關未審酌新修正之法律規定,逕對異議人裁處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是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另諭知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以資適法。至原處分另對異議人為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分部分,係罰鍰以外對於預防再犯之行政罰,乃為抑止酒後駕車之不法行為,維護道路交通用路權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法益,依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得裁處之,是移送機關此部分之裁決,核無不當,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8年8月20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