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非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非抗字第4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非抗字第475號再抗告人 李明洲 代理人 鄧湘全 律師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之借款債務係違法而無效,蓋相對人以違法方式誘騙再抗告人擔任第三人衍生性金融商品等相關契約及交易之保證人,是依民法相關規定,相對人不得主張契約權利,甚應賠償再抗告人與第三人所受之損害,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既屬違法無效,相對人據此請求拍賣再抗告人之不動產,自屬無據云云。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裁判參照)。次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以再抗告人於民國103年4月1日將其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1200萬元抵押權,向其借款900萬元,該借款再抗告人自105年5月6日起未再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879萬0765元及利息、違約金,為此提出授信合約書、授信額度動用申請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聲請拍賣抵押物。原法院據以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不合。至再抗告人所主張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係屬無效,乃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再抗告人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原法院依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資料為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為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背法令或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違法情事。再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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