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聲字第1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田文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5年度執聲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處詳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41條第1、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第5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自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受刑人所犯各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無論修正前、後,均應合併處罰之而屬一致,揆諸前揭說明,應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而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石馨文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麗玲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重利│重利│妨害自由││││││├────────┼──────────┼──────────┼──────────┤│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共3次)│││├────────┼──────────┼──────────┼──────────┤│犯罪日期│101.07.05、101.07.19│101.05.30│101.06.26│││101.07.26│││├────────┼──────────┼──────────┼──────────┤│偵查(自訴)機關│台南地檢102年度偵緝│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彰化地檢101年度偵字││年度案號│字第581、582號│第6926、8048號、彰化│第6926、8048號、彰化││││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字││││第63號│第63號│├─┬──────┼──────────┼──────────┼──────────┤│最│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2年度簡字│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實││第254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審├──────┼──────────┼──────────┼──────────┤││判決日期│102.12.20│105.06.21│105.06.21│├─┼──────┼──────────┼──────────┼──────────┤│確│法院│臺南地院│中高分院│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2年度簡字│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707號││決││第2541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104年度上訴字第517號││├──────┼──────────┼──────────┼──────────┤││判決│103.01.20│105.06.21│105.06.21│││確定日期││││├─┴──────┼──────────┼──────────┼──────────┤│是否為得易科│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得易科、得社勞││罰金之案件││││├────────┼──────────┼──────────┴──────────┤│備註│臺南地檢103年度執字│編號2-3彰化地檢105年度執字第5349號定應執行│││第1450號定應執行有期│有期徒刑6月│││徒刑7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