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秉威被告曾暉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1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曾暉育與被告王秉威前係址設桃園市○○區○○○路○○○號「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廠」之同事。茲因曾暉育於民國106年3月17日下午5時許,在上址因故與其他同事發生爭執,王秉威見狀後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毆打曾暉育,致曾暉育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曾暉育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徒手拉扯王秉威之頭髮,王秉威因而跌倒在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後胸壁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於本院107年2月2日準備程序時,分別當庭並具狀表示撤回對被告王秉威、曾暉育之告訴,有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考,揆諸上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7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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