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1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呂玉祺 上列上訴人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83、2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玉祺只剛辦理好負責人更換尚不足24小時,其連實際經營都不懂之情況下,卻遭判處有期徒刑3個月,實屬過重,請求重新判決。又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萬元沒收,惟該3萬元是因應支付貨款、房租及相關營業必需支出,在其接手尚不足24小時,又初次接觸此行業,何有辦法在24小時內,馬上賺得3萬元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105年9月29日向原審法院具狀提出上訴理由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呂玉祺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惟查:
⒈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審酌被告呂玉祺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其為身心健全之成年人,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圖謀不法利益,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其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動機、目的、時間、規模、獲利情形,及被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務工作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為負責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之折算1日。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不當之處,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呂玉祺業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其自105年2月1日開始經營賭博電玩,至同年3月30日為警查獲,其因本案犯罪獲利3萬元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
20、25頁),原審衡以被告經營時間、機檯數量及查獲當時之賭資金額、賭客人數,估算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所得3萬元(「產自犯罪之所得」),應屬相當,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原審判決誤載為「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翻異前供,辯稱:其接手經營尚不足24小時云云,並否認該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其並未提出具體事證指出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尚難認係具體之上訴事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郭同奇
法官何志通法官簡源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