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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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上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815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義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35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張世義緩刑貳年。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述如後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林勝川於民國104年2月1日及同年3月31日返回本案房屋查看時均有報警處理,原審認定告訴人於104年2月1日返回房屋查看發現而於同年3月31日報警處理,似認定告訴人在104年3月31日該次報警前均無任何催告被告之動作,顯與事實不符。㈡被告於原審固坦承犯行,然其所述仍避重就輕,且原審量刑未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而僅判處被告拘役55天,量刑顯然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能力,從事教職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佔本案房屋,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佔本案房屋之面積非大,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原審顯已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未有偏執一端而有失之過輕之情事,依最高法院上開判例、判決意旨,即不得遽指為未審酌上情而量刑過輕。至檢察官上訴意旨另指之原審判決關於告訴人報案日期未能詳予記載乙節,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無涉,亦非本案科刑之基礎事實,縱有漏載,亦難認與法有違。綜上,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四、查被告素行良好,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參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及偵審過程中均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亦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此有本院105年度附民字第183號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58、59頁),而被告已履行上揭調解內容完畢,亦有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70頁);被告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諒已足促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末查,本案被告就其犯罪所得既因與被害人和解使被害人全數獲償而完全消滅,原則上已達犯罪利得沒收在追求回復正常財產秩序之目的,此時應解為已發還被害人,自不能再為沒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梁堯銘
法官黃齡玉法官王鏗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5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義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街○○號居南投縣○○鎮○○路○段○○○號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522號),並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義犯竊佔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世義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南投縣○○鎮○○街○○○○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為林勝川所有,且經本院執行處於民國100年3月22日到場執行,解除張世義對本案房屋之占有,同時點交與林勝川占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於104年1月間某日,由本案房屋後門進入屋內,在本案房屋大門裝設鐵捲門之遙控器主機,以便遙控鐵捲門進出大門;復在1樓客廳、廚房及2、3樓房間,放置腳踏車前叉、獎盃、自行車大賽手冊、大理石桌子、鐵製辦公桌、木製辦公桌、日光燈燈管及燈座、小型帳棚、木頭2塊、燈具、窗簾布、窗簾桿、紙箱等物;且利用1樓客廳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另在3樓窗戶設置窗簾,以便遮光擋熱,而竊佔本案房屋。嗣經林勝川於104年2月1日返回本案房屋查看,發現上情而於104年3月31日報警處理,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9月23日到場勘驗時,張世義將本案房屋內其所有之物品、車輛全部移離,將本案房屋交還林勝川占有。
二、案經林勝川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張世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本案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 林政輝 、 林美玲 及告訴人林勝川於偵查中之證述明確;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11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字第341號民事判決影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37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100年2月24日投院平99 司執平 字第19142號執行命令、本院100年3月22日投院平99司執平字第19142號公告在卷可參(偵一卷55頁、50至54頁、7至14頁、15至16頁、17頁、18頁,偵二卷40頁),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19幀附卷可憑(偵二卷5至6頁、8至1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竊佔之犯行,實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審酌被告為碩士畢業之智識能力,從事教職且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佔本案房屋,侵害他人財產,誠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佔本案房屋之面積非大,期間非長,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及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6日
書記官張儷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