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勞再易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4年6月
2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所為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書狀不合程式或起訴不合程式,就其事項本身言之,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原告既未於起訴書狀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達到於原告,而公示送達乃係視為送達(擬制送達),並非使受送達人確知文書內容之真實送達,命補正之裁定,當不適於為公示送達,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正確之居住所者,其應為送達之處所顯有不明之情形,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合程式,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213號裁定參照)。又再審之訴,實質上雖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形式上仍不失為新訴,應具備一般之訴訟成立要件,關於首揭當事人書狀之一般規定,仍須遵守,如違背應記載之事項者,為不合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21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先命其補正,如其情形不可以補正,其再審之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經查再審原告於其所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記載其住所為「高雄市○鎮區○○街○○巷○弄○號」,惟本院按址送達命再審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時,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無法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足見再審原告於其訴狀上記載之住所,並非正確。而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規定記載其住所或居所,其記載不正確,為不合程式,而就書狀不合程式之欠缺,固非不得命為補正,惟再審原告既未於訴狀內,記載自己之正確住居所,此項命補正之裁定,事實上即無從到達於再審原告,自屬不可以補正而毋庸命再審原告補正,依上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
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黃富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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