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12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捌包(含袋重合計肆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犯罪之時點經公訴人當庭更正為「自93年11月5日起」,補充犯罪手段為「以海洛因摻水用針筒注射體內之方式」,及查獲「海洛因18小包(總毛重
3.6公克)」應更正為「海洛因18小包(總毛重4.85公克)」,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應適用法條關於沒收之部分應增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更正為沒收銷燬之,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又關於扣案毒品之包裝袋部分,因與海洛因在物理上無法析離,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10月4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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