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3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四一四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基於偽證之犯意,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 黃柏仁 販賣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上午(起訴書誤載為下午),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主觀記憶而為虛偽證述:「(問:你有無向黃柏仁購買安非他命?)答:前年有,在他被關(九十五年)之前有一次,去他在南港忠孝東路六段家裡,買新臺幣(下同)一千元的安非他命一包」、「(問:有無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在忠孝東路六段二一二巷中國石油加盟站旁,向黃柏仁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一包?)答:沒有。」、「(問:提示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為何你要如此說?)答:因為我們之前有債務糾紛,他一直不出面解決,所以我才如此向警察說。」云云(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案卷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就有關黃柏仁是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等對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言,致影響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訴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因檢察官當庭提示甲○○與黃柏仁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一分許之監聽譯文,甲○○竟證稱:「(問:提示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一分許監聽譯文,是你與誰的通話內容?)答:是我跟黃柏仁的通話內容,我們是在講罰金及購買安非他命。當時我要向他購買安非他命,之前我跟他買的時候是一千元,後來他出獄我又打這通電話給他,他跟我講說至少要三千,而外面的行情要三千五,第二通電話也是在討價還價,後來我們約定時間地點交付毒品。」、「(問:何時何地有向黃柏仁購買安非他命?)答:時間是六月十七日通話完之後沒多久,我到南港忠孝東路六段旁的一個加油站,以五千元向黃柏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問:提示九十七年八月七日偵訊筆錄並交付閱覽,偵訊筆錄的內容實不實在?)答:不實在,這是因為我要幫黃柏仁脫罪。」、「(問: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警詢筆錄是否實在?答:實在。」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案卷九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偵訊筆錄),並坦認偽證之情。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認不諱,復有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七日二十時一分與黃柏仁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七0二號於九十七年八月七日之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黃柏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之偵查中,就黃柏仁是否有販賣毒品之重要關係事項,於供前具結後仍為虛偽陳述,縱黃柏仁所涉販賣毒品案件,嗣經判處無罪確定,惟依上揭說明,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偽證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又被告於其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犯行,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可能造成司法機關基於其虛偽之證詞而為錯誤判斷,浪費訴訟資源,妨害國家司法之公正性,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改,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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