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3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訴字第1363號原告乙○○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及第1項但書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8日以98年度補字第58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查報本件排除侵害所生利益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此裁定已於98年5月18日送達原告,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秦慧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9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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