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0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10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規定。另按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其顯示之意義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車輛面對與圓形紅燈同亮之箭頭綠燈時,得依箭頭綠燈之指示行進,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定有規定。又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乙○○於民國98年9月14日18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嘉義市○○路行駛,於行經友愛路與友忠路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由友愛路左轉(西轉南)友忠路行駛,適為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警員甲○○發現,除將異議人攔停外,並填製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嗣異議人於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1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據以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等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異議人未闖紅燈,當時是在友忠路與興達路口等紅燈,路口有監視器為證。二、開單地不符,紅單記載地點與原開單地相距數百公尺之遠而不是當場攔停。三、警車上與路口都有監視器可證明,本人申訴主管機關卻說不需照片或攝影等證明,哪有這種道理!這不就是硬要開單充業績?難道警察辦案也都如此,空口說白話,為此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證述明確:「(問:此份通知單是否為你所舉發?)對。(問:舉發當時你在執行何勤務?)巡邏勤務,重點為取締交通違規及中途路檢、巡簽治安場所。(問:請詳述本件取締之情形?)當時異議人是沿著嘉義市○○路由東向西(誤為由西向東)行駛,到了友愛路與友忠路口要左轉友忠路往南的方向行駛,我們巡邏車是在友忠路上,距離該路口20公尺左右的距離,看到異議人的車子是闖紅燈左轉過來,我們迴轉攔查異議人的車子作盤查,在友忠路與興達路口作攔查。(問:為何會注意到異議人有闖紅燈的情形?)當時我們開車巡邏,沿著友忠路南往北的方向行駛,要去巡簽1家加油站的簽表,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我確定異議人闖紅燈。」等語明確。復參以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庭呈友愛路與友忠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照片1、2為C2-2658號自小客車沿友愛路由東向西行駛,並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稱:當時行車之人是我所駕駛;照片3該自小客車沿友愛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友愛路與友忠路口左轉友忠路往南方向行駛,當時友忠路上號誌燈為綠燈,接著照片4顯示友忠路上號誌燈轉為黃燈;照片5警車沿友忠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至友忠路口與友愛路口迴轉至友忠路對向車道。是堪認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明確,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均非可採,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既有上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書記官劉美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