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5年上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2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7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查獲之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乙○○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本件已構成累犯);又其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猶不知悔改,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5年2月初某日起至同年4月3日23時許止,在臺中縣○○鎮○○里○○街○○○巷○號住處等地,以將海洛因加水,再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約二、三天一次,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4月6日13時10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與大社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查獲 鄧文瑞 (另案偵辦)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且針筒內含乙○○與鄧文瑞合資購得預備供其二人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淨重零點零壹公克)。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雖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惟被告於原審對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以GC/MS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檢測中心確認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針筒內之物確係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3日調科壹字第120017885號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堪予認定。又查,被告曾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經執行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強制戒治,經執行後,於93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9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是被告確係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海洛因犯行。事証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於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犯後刑法第56條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刪除,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附此敘明。是被告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脫逃、竊盜等前科,最近一次係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93年1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關於扣案之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壹公克,原審未依鑑定結果認定係毛重零點壹公克,與事實尚有未符,仍有未洽。被告雖具狀上訴表明不服原審判決,惟並未具體指明不服之理由,且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惕,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知戒除惡習,然念及被告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海洛因並無危害他人,本之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並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查獲之海洛因淨重0點01公克,雖非扣於本案,惟係被告所有,預備供被告施用,且係當場查獲之毒品,亦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陳明 在卷,被告於警詢已供承:我和鄧文瑞準備要施用海洛因毒品時,警方查獲我和鄧文瑞持有注射針筒一支(含海洛因)。‧‧‧針筒一支是鄧文瑞所有,我的注射針筒一支,見警方查緝時即丟棄於路旁水溝內等語,其於偵訊亦坦承:扣案之海洛因是我們合買,注射針筒是鄧文瑞所有等語(偵卷第九頁)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銷燬;再查獲時之針筒一支既係鄧文瑞所有,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刑法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陳欣安法官胡忠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5年8月11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官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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