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2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5號聲請人 簡義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之養父己○○於民國94年2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回復身分證上本生父母之姓名,爰提出本件聲請;又本件終止收養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爰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許可終止前開收養關係等語;並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收養人之除戶謄本、生母戶籍謄本、生父除戶謄本等件為證。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認可終止收養事件、許可終止收養事件及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揭文書為憑,並到庭陳述略以:「(問:為何今天要辦理本件終止收養關係?)我小時候十幾歲,我身分證上面生父不詳,我生父為 黃天虹 ,我身分證上面只有記載母親,所以就讓我舅舅己○○(亡)收養我為養子。因為我身分證上面一個為養父、一個為生母,我希望讓我身分證上面可以回復原本的生父名字。…(問:己○○他是否另外有生育或收養?)也收養乙○○。連我一共四個小孩一起被收養。他沒有親生的子女,都是收養的。(問:己○○去世時,你們子女有無繼承他的遺產?)有一些。我繼承他的雜地。(問:你生父目前在世?)也去世了。」等語(參見本院10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然查,收養人己○○於94年2月16日死亡後,聲請人曾與其他繼承人即乙○○、丁○○、戊○○、丙○○等人共同繼承己○○之遺產即坐落桃園縣八德市土地共計33筆,並經核定遺產總額為新臺幣14,120,903元,此有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函詢所附己○○之遺產稅申報書、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因成為己○○之養子,依法繼承而有財產上之所得。又查聲請人雖非收養人己○○之唯一子嗣,且本件業經聲請人胞兄丁○○、胞弟戊○○到庭表示無意見等語(參見本院101年7月25日訊問筆錄),然收養人另名養子丁○○亦向本院聲請與養父己○○終止收養關係(繫屬於本院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16號),又甲○○之子 黃義煌 曾於上開事件具狀表示略以:認祖歸宗乃天經地義,但若為了遺產分配問題,去辦理終止收養關係,明顯違反道德倫理、社會善良風俗習慣,故本人持不贊成立場等語,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揭卷宗查核無誤;另查聲請人之生母甲○○尚在世,其名下有多筆不動產等情,亦有甲○○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據上可知,聲請人現聲請與收養人己○○終止收養關係,實無法排除是否有另行繼承等財產上之目的,則其聲請終止收養對於收養人似有顯失公平之處,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終止收養之聲請,尚難釋明令本院達到認無顯失公平之程度,故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蔡育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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