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7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汪玉蓮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扣案之海洛因肆拾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肆點玖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紙袋各伍拾參個、特小夾鍊袋壹包(共拾肆個)、小夾鍊袋拾貳包(共壹仟貳佰個)、中夾鍊袋貳包(共壹佰參拾壹個)、手提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丙○○(綽號土雞)各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夾鍊袋後,再將海洛因置入其不知情妻子自製之紅色小紙袋,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妻自製之藍色或綠色小紙袋,以掩人耳目,並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6年9月12日16時46分12秒,丁○○以其所有之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丙○○上揭行動電話聯絡後,在 嘉義縣 朴子市朴子大橋附近「小耳朵KTV」旁之空地,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每包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丁○○,共計1,000元。
㈡於96年9月18日11時24分41秒,丁○○以上揭同一方式與丙
○○聯絡後,在上開地點,以上揭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丁○○,共計1,000元。
㈢於96年9月21日13時26分53秒,丁○○以上揭同一方式與丙
○○聯絡後,在上開地點,以上揭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予丁○○,共計1,000元。
㈣嗣於97年1月25日17時20分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11號友人乙○○住處,於同日17時4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並在丙○○之手提袋內扣得其所有之紅色紙袋41個(內有海洛因各1包)、綠色紙袋3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藍色紙袋9個(內有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特小夾鍊袋1包(共14個),另在其上揭自用小客車扣得其所有之小夾鍊袋12包(共1,200個)、中夾鍊袋2包(共131個)、電子磅秤1台,及在乙○○1樓房間化粧台扣得丙○○上揭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丙○○及辯護人對於證人丁○○於96年11月9日第1次警詢時之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其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又證人丁○○、甲○○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等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等此部分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至證人丁○○於97年2月14日第2次警詢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之辯護人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是其此部分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丁○○3次,通話譯文部分是丁○○家有開塑膠工廠,他本身有卡車,有時要伊幫他叫臨時工去搬東西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綦
詳(見96年度偵字第818號卷-下稱偵卷,第71-72頁;97年度訴字第7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125頁),又被告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丁○○所有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對話,於96年9月12日16時46分12秒,證人丁○○:「喂?」被告:「嗯。」證人丁○○:「到了喔,一樣啦,空地喔。」被告:「好。」證人丁○○:「啊男生的喔。」被告:「好啦,我有把你裝在一起啦。」證人丁○○:「好。」等語;於96年9月18日11時24分41秒,證人丁○○:「喂?到了喔,在空地那邊。」被告:「好。」證人丁○○:「那男生的1個給我啦。」被告:「好。」等語;於96年9月21日13時26分53秒,證人丁○○:「喂?你到哪裡了?」被告:「快要到了,你1千嗎?」證人丁○○:「啥?」被告:「1千?」證人丁○○:「1個啦。」被告:「1個是(不清)。」證人丁○○:「5啦。」被告:「5千喔?」證人丁○○:「沒啦。5……今天怎麼會5的?」被告:「好啦,我快要到了。」被告:「好啦,好。」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各1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25、143-144頁),核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復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現場照片14張、通訊監察書、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等附卷可憑(見嘉縣警刑偵二字第0970076001號卷-下稱警卷,第9-11頁;偵卷第32-40、120頁)。又扣案疑似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各41包、12包,經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為4.8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為4.994公克(含12個外包裝袋及12張標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6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315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4、153頁),另有海洛因41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紅色紙袋41個、綠色紙袋3個、藍色紙袋9個、特小夾鍊袋1包(共14個)、小夾鍊袋12包(共1,200個)、中夾鍊袋2包(共131個)、手提袋1個、電子磅秤1台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予證人丁○○。
㈡我國查緝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
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而買受毒品之人通常亦無法探知販毒者賺取利潤幾何,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販毒者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利益可圖,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如無利益可得,又豈會甘冒遭警查獲可能處以重刑之風險而如此作為,是被告雖否認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無可查證其賣出確實賺取之差價,惟依前所述,被告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當有意圖營利之犯意甚明。
㈢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
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之證言,每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可資參照)。
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先結證稱:96年9月時,被告沒有
賣毒品給伊,伊不曾向被告買過毒品。伊和被告通訊監察譯文對話是指請工人的意思,伊家裏在做資源回收,那時候在趕工作,都有僱用人,所以伊請被告僱用工人,查埔1,000、查某800等語(見本院卷第110-111頁),而後則改結證稱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告購買毒品,所述前後不一致,參以證人丁○○嗣後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其於偵查時之證述相一致,是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最先之證述,顯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不實證述,則其嗣後始據實證述,揆諸前揭判例,證人丁○○所為之證詞仍具證據價值,本院仍得採信其證詞。
⒉證人丁○○於96年11月9日第1次警詢時證稱:伊於96年10月
初開始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最後1次是96年10月10日14時左右,在伊住處房間內施用。伊的毒品都向綽號 守仔 男子購買的,都是守仔主動撥打伊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在朴子省立醫院旁邊交易,前後約購買2、3次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金額大多1、2,000元,最後1次是在96年10月7日13時許等語(見偵卷第61-63頁),與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於96年9月間向被告購買毒品並施用之證述不符。對於證人丁○○何時施用毒品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已結證稱:當時伊說10月初是大約說一下時間,那時想要趕快製作完筆錄,要趕快走,伊在製作筆錄前多久前施用毒品伊無法確定,另伊從16、17歲開始斷斷續續都有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2頁),且證人丁○○自87年開始即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2-28頁),是證人丁○○既長時間施用毒品,其於上揭警詢時之證述,顯未坦認全部施用毒品之犯行,不得以此認定其於96年9月未曾施用毒品。又證人丁○○對於上揭警詢時為何未證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其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說毒品向守仔買的,所述實在,那時沒有提到被告,因為伊不知道有被錄音錄到,第2次警詢時,警察說有監聽譯文,伊才不得不承認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3頁),是其顯欲迴護被告,故而於第1次警詢時未供出被告甚明,則其於第2次警詢時見員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已無法掩飾被告之犯行,因而據實供出,自不影響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
㈣雖被告以上詞置辯,然證人丁○○與被告上揭通訊監察譯文
之對話,係向被告購買毒品乙節,已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14-115頁),是被告否認上揭對話係證人丁○○向其購買毒品,核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被告固質疑若其係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丁○○,何以對話僅提及「男生的」即甲基安非他命之術語,惟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聽人家說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伊平常習慣買毒品都要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500元,第1次遇到被告時,伊就有跟他說伊說的1千就是2種,在96年9月12日伊撥打電話給被告前,他就知道伊若要購買毒品的話,就是2種一起買,價格都1千等語(見本院卷第121、123-124頁),觀諸卷附證人丁○○在96年9月12日16時46分12秒與被告通話時,證人丁○○僅雖有表示「男生的」及約定地點,然未提及購買毒品之數量及金額,被告復未加以詢問,顯見被告對於證人丁○○購買毒品之數量、金額知之甚詳,且證人丁○○表示要「男生的」,被告隨即表示有裝在一起,若被告僅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則當無所謂裝在一起之必要,是不能以2人之對話未提及海洛因,即認被告並未販賣海洛因予證人丁○○,則被告第1次以每包各5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予證人丁○○,證人丁○○並結證其嗣後均再以上揭同一價格同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堪採信,不以通訊監察譯文未明確提及同時購買2種毒品,即認其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者,證人丁○○與被告並無仇怨,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且於96年9月17日16時6分29秒,被告與證人丁○○以上揭行動電話聯絡,證人丁○○:「ㄟㄟㄟ,拜託一下好嗎,我開卡車,我沒辦法去藥房啦。你去啄木鳥幫我買一下好不好?」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反面),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揭對話係證人丁○○要其代為購買注射針筒(見本院卷第137頁),顯見2人之交情甚佳,否則證人丁○○當無拜託被告代為購買注射針筒,衡情證人丁○○並無虛偽證述蓄意陷害被告之理。此外,證人丁○○若要陷害被告,當可於第1次警詢時,即供述有向被告購買毒品,無須遲至第2次警詢時見員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才供稱有向被告購買毒品。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係飾卸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1販賣毒品行為,同時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1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論處。
被告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本件被告前僅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而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丁○○3次,所得共計3,000元,是其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毒販有重大差異,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堪認其犯罪情狀尚堪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就所犯販賣第1級毒品罪3罪,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
,竟以販賣毒品圖不法所得,足以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出售圖利,惡性非輕,販賣之次數,販賣毒品之所得,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41包、甲基安非他命12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8頁),且被告販賣時係以紅色紙袋包裝海洛因,以藍色或綠色紙袋包裝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採證認定詳如前述,是上揭以紙袋包裝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53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藉以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係其所有,惟否認係供販賣毒品所用(見本院卷第128頁),然被告以固定價格販賣毒品,必須以電子磅秤秤重,方可知悉毒品之重量,且扣案之電子磅秤仍可使用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6-127頁),堪認係被告供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在被告各次犯行宣告沒收。扣案之特小夾鍊袋1包(共14個)、小夾鍊袋12包(共1,200個)、中夾鍊袋2包(共131個)、紅色紙袋41個、藍色紙袋9個、綠色紙袋3個、手提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在被告最後1次犯行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各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得,均1,000元,共計3,000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㈢至本件其餘扣案物品,爰不為沒收之諭知,茲分述如下:
⒈在證人乙○○住處客廳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行動
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斜削吸管1支。上揭行動電話、斜削吸管雖均係被告所有,然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日向藥頭購買毒品聯絡所用,斜削吸管係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8頁),是既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扣案之吸食器1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28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
扣案吸食器1組是伊的,伊養樂多吃後使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曾經看過甲○○用這個吸食過毒品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足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證人甲○○所有,又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關,亦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在證人乙○○住處客廳被告持有之鐵盒內扣得疑似海洛因之
白粉1包、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2包、摻有海洛因已施用過之香菸1支、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2包,送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為3.70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為0.471公克(含2個外包裝袋及2張標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6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3154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4、153頁)。上揭物品均係被告所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香菸均係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行動電話係被告平日聯絡所用,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27頁),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7月9日以97年度毒偵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均以紙袋包裝,而該處扣案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未以紙袋包袋,尚難認係被告供販賣所用,是被告上揭供述應堪採信,上開物品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併予諭知沒收。
⒊在證人乙○○住處1樓房間化粧台扣得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
、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4包、摻有海洛因已施用過之香菸2支、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揭物品係其所有(見本院卷第52、128頁)。
⑴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甲基安非他命之白粉14包,送
鑑定結果分別含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3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為10.655公克(含14個外包裝袋及14張標籤),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680號鑑定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4月2日管檢字第0970003154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考(見偵卷第84、153-154頁)。證人甲○○於偵查時雖結證稱:在乙○○住處1樓房間查扣14包甲基安非他命,伊不知道是誰的,當日伊不在現場。上次伊和丙○○一起來開庭,丙○○在拘留所時要求伊把上揭毒品擔起來,他說伊如果說是伊的,也不會影響伊的刑度,可是毒品不是伊的,伊就不會承認等語(見偵卷第210-211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7月30日偵查時,伊怕被關,當時伊的心態都是要推卸責任,現在伊施用毒品已經判決確定了,所以伊敢講,東西是伊的,要施用的。土雞的意思是說東西本來就是伊的,叫伊擔一擔,不要害別人,因為伊都住在乙○○家,把乙○○當成自己的家,所以他才會認為這些毒品是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94-95、100頁),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7年1月25日在伊房間搜到海洛因、安非他命,有可能甲○○的,因為他曾經在房間裏面睡過,在97年1月25日前3、4個月之前就曾經去過,住1、2天就走,住過好幾次,若有過夜的、和他女朋友一起來的都會在樓上,若他自己1個人、沒有過夜伊又不在時,他也會在樓下,因為伊有鑰匙給他,他可以自由出入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是上揭毒品應係證人甲○○所有。雖檢察官依證人甲○○於偵查時之上揭證述認係被告所有,然被告於97年1月25日至證人乙○○住處約20分鐘,隨即在1樓客廳為警查獲,並在手提袋內扣得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在員警到達後,當無機會將毒品放置在證人乙○○住處1樓房間化粧台,而在員警到達前,其豈會無故將海洛因1包、海洛因14包置於證人乙○○住處1樓房間化粧台,參以被告供販賣所用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另以紙袋包裝,而在該處扣得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並未以紙袋包裝,難認係被告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在乙○○住處1樓房間扣
案的香煙2支,應該是伊的,伊平常有用注射的,也有加在香煙裏面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7年1月25日前2、3天甲○○有去伊那邊住過,他離開後伊看到化妝台有看到香煙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08頁),2人之證述互核相符,是扣案之香菸2支應係證人甲○○所有,且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扣案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扣案時已為證人乙○○所有乙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手機是甲○○給伊的,裡面的卡也是別人給伊的,這個手機沒有使用過,伊拿到就都放著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核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互核相符(見本院卷第135頁),既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諭知沒收。至扣案裝有上揭行動電話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既係證人 楊永琦 所有,又與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無涉,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移送併案審理部分: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2456號移送併
案審理意旨略以:被告於97年1月25日17時40分許,在嘉義縣東石鄉東石村東石11號楊永琦住處1樓客廳,持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警當場搜索扣案。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與上揭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81頁)。
㈡檢察官係以被告、蔡明義之供述及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其論
據。訊據被告固供承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其所有,惟堅決否認係其販賣毒品所用,辯稱:伊到時放在桌上要吃,打算放在香菸裏面用,蔡明義看到警察來就把他撥到垃圾筒等語。經查,扣案疑似海洛因之白粉1包,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海洛因驗餘淨重3.84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97年2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723009690號鑑定書1份在卷足憑(見97年度毒偵字第154號卷第12頁背面)。而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被告所有乙節,已據另案被告蔡明義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伊要去找乙○○說話,到的時候,乙○○剛好要出去,叫伊等他,伊坐在客廳的椅子上等他,丙○○坐在伊對面,約7、8分鐘警察來時,伊把伊前面桌子的1包海洛因丟到垃圾筒,海洛因是丙○○的等語(見偵卷第11-12頁),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將上揭海洛因1包,拿出放在蔡明義前面之桌子,既無證據證明係為販賣予蔡明義,又未以紙袋包裝,已難認係被告供販賣所用,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丙○○常去伊那裡,伊曾經看過在伊家吸毒吃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既曾在證人乙○○住處施用毒品,則被告辯稱當日拿出海洛因係要施用毒品所用,應堪採信。
㈢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上揭海洛因係被告販
賣第1級毒品所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故被告持有第1級毒品罪嫌,與本院前開起訴並判決有罪販賣第1級毒品罪部分,無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妥適處理(應在被告上揭觀察勒戒案件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林青怡法官卓春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犯行│論罪科刑│├───────┼──────────────────────┤│犯罪事實欄一㈠│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㈡│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犯罪事實欄一㈢│丙○○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扣案之海洛因肆拾壹包(海洛因驗餘淨重合計肆點│││捌壹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毛重合計肆點玖玖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紙袋各伍拾參個、特小夾鍊袋│││壹包(共拾肆個)、小夾鍊袋拾貳包(共壹仟貳佰│││個)、中夾鍊袋貳包(共壹佰參拾壹個)、手提袋│││壹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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