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455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
2巷1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7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台中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一紙(存單號碼002274)及台灣省合作金庫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四紙(存單號碼J0000000至J0000000),面額均為新台幣壹佰萬元,合計新台幣伍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18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執行,而提供新台幣500萬元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7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返還,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印鑑證明、同意書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7年度存字第163號提存卷宗內容相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