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5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4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520號聲請人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債權讓與通知書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7年5月12日向相對人寄發如附件所示之債權讓與通知書,惟因受件人遷移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通知書、退郵信封及戶籍謄本各一件為證。是聲請人之主張核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4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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