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48號原告乙○○兼法定代理甲○○人
丙○○被告丁○○
之1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給付原告甲○○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捌萬參仟柒佰伍拾元、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捌拾元、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丙○○、甲○○、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部分三人共計新臺幣(下同)225,776元(包括醫療費、傷藥粉、就診交通費)、原告乙○○看護費90,000元、原告甲○○及乙○○療養費部分共計24,000元、車子損失部分357,348元(包括車損350,000元及車子稅金7,348元)、原告丙○○及甲○○工作損失部分共計180,000元及三人精神慰撫金共600,000元,以上合計請求1,400,000元。嗣於97年8月26日調解期日當庭撤回車子損失部分357,348元之請求,又於訴訟進行中(97年11月6日民事聲明狀)就醫療費用部分(包括醫療費、傷藥費、就診交通費、療養費及看護費),原告丙○○共請求49,710元、原告甲○○共請求31,480元、原告乙○○共請求117,380元;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及甲○○二人共請求220,059元;精神慰撫金部分三人共請求600,000元,並減縮聲明為1,018,809元。核其所為,係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可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96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番路鄉沿嘉義縣159甲由東往西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番路鄉沈厝2之1號路前,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方向及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制,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超速,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及乙○○,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被告閃避不及,乃越過中線追撞原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致原告丙○○因而受有頸挫傷、左側髖挫傷、眩暈、左側耳廓囊腫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挫擦傷、左側眼皮及眼周區及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之傷害,且因懷孕,醫院無法進行治療,導致精神模糊;原告乙○○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原告等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竟仍肇事逃逸,案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在案,並經原告向菜公店調解委員會聲請進行調解在案,然經五次調解均因被告無誠意解決賠償問題而致調解不成立。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而受有損害,自得依法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臚列如下:
⒈原告丙○○部分:①醫療費9,110元;②傷藥費5,600元;
③就診交通費23,000元;④療養費12,000元;⑤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每月薪資45,468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三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136,404元;⑥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纖維工程系畢業,雖為自由業,然時值盛年,遭此重大傷害需多次往返醫院,致工作、事業受殘害,且因擔心妻兒傷勢及因此所帶來之影響,承受壓力之大無法言語,身心俱疲,影響生活甚鉅,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386,114元。
⒉原告甲○○部分:①醫療費5,480元;②就診交通費14,00
0元;③療養費12,000元;④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每月薪資27,885元,因本件車禍事故三個月無法工作,故請求工作損失83,655元;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為私立南榮工商專科學校國際貿易科畢業,除因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因懷孕,為保護腹中胎兒自身傷勢無法接受醫院正常治療外,尚須忍著身體疼痛照護因車禍受傷及驚嚇而日夜哭嚎之幼兒,完全無法休息養傷,更因擔心丈夫及女兒傷勢及因此所帶來之影響,承受無限煎熬及折磨,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合計315,135元。
⒊原告乙○○部分:①醫療費4,380元;②就診交通費11,00
0元;③療養費12,000元;④看護費:原告乙○○因受傷住院需雇用看護,共住院90天,以每日1,000元計算,合計為90,000元;⑤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於車禍事故發生當時未滿兩歲,正值學習走路階段,卻因車禍左腳骨折併發後腳跟傷口潰傷皮膚壞死,不但影響其學步,更可能因此有長短腳之虞,且以未滿兩歲之幼兒需忍受如此劇痛,更因過度驚嚇日夜啼哭不止,其所受痛苦及影響日後成長之發展甚鉅,為此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以上共合計317,380元。
⒋縱上所述,合計受有1,018,809元之損害,又被告已向原
告清償300,000元,就此部分願意扣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8,8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本件車禍事故經原告等提起過失傷害告訴,業經鈞院刑事庭以97年度交訴字第6號判決被告過失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就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不爭執,惟就原告主張賠償之金額,其中:
(一)醫療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丙○○請求9,110元、原告甲○○請求5,480元、原告乙○○請求4,380元部分因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無誤,故對此沒有意見。至於原告丙○○請求5,600元傷藥費部分,因此項目並非法律所允許賠償之項目,故被告否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二)就診交通費用部分:對於原告主張計程車來回費用1000元之計算標準不爭執,但對於交通費用之次數,原告等並未提出交通費支出之收據,被告主張應以原告實際門診次數為依據,且仍須扣除原告等共同就診之次數。查原告乙○○主張11次交通費用共11,000元部分,因其實際門診次數為10次(較之前提出版本多出97年9月29日、10月25日門診2次),故實際交通費用金額應僅為10,000元;原告甲○○主張14次交通費用共14,000元部分,因其實際門診次數為13次(較前次提出多出97年8月28日與9月25日門診2次,並已扣除96年5月20日與原告乙○○一同就診1次,計算式:14-1=13),故實際交通費用金額應僅為13,000元;原告丙○○主張23次交通費用共23,000元部分,因其實際門診次數為16次(較前次提出多出97年1月16日以下共11次,並已扣除96年5月20日、97年9月29日與原告乙○○一同門就診二次、96年5月25日、6月6日、6月13日、9月26日、97年9月25日與原告甲○○一同就診五次,合計重複七次,計算式:23-7=16),故實際交通費用金額應僅為16,000元。
(三)原告乙○○看護費部分:被告對於看護費每日1,000元之計算標準不爭執,惟原告乙○○自事故發生日(96年5月20日)至其所提最後一張醫療費用日期7月14日,此段事故剛發生之期間原告乙○○均無任何住院之醫療收據,全為門診收據,可見其雖有受傷但並無住院,依法並不得請求此部分看護費用,原告應就其主張住院90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於原告提出乙○○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其上雖記載「受傷後兩個月需專人全天看護」,但經鈞院向原告等就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於97年9月12日以嘉基醫字第0970900073號函覆稱「乙○○需人全天看護之時間以一個月之內為合理,故此部分原告應只能請求30,000元。
(四)原告三人食療與營養品費用每人12,000元,共36,000元部分:此等金額是否為必要之費用,及是否確實有購買之實際支出證明應由原告舉證,被告否認之。
(五)勞動能力減少部分:⒈原告等並無永久性殘廢之情形,故其勞動能力之減少,僅
有不能上班期間之情形,就此部分請原告負舉證責任(包括工作證明、薪資證明、勞保投保資料等)。原告等雖提出95年與96年龍眼、荔枝、柿子等農產品銷售之計算及銷貨清單為證,主張丙○○、甲○○各受有3個月月薪各3萬元(合計共18萬元)之損害,惟該等文件並無任何人簽發或簽收之記載,相關金額是否有如實給付?所給付之對象為何人?所記載之「明仁」為何人(應非原告夫妻二人)?均無法從該等證物看出,被告否認該等銷貨清單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況原告等於97年8月26日庭訊時主張原告夫妻二人在家幫父親務農,父親每月給付原告丙○○與原告甲○○各3萬元,原告甲○○並表示3萬元有部分是家用,此主張顯然與原告所提出上開銷貨清單所主張之收入完全不同,可見原告所提出之銷貨清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勞動能力之減損,再者,縱使原告夫妻確實有在家幫父親務農,然而在發生系爭事故期間,原告父親之農作物亦不會因為原告夫妻受傷而受有任何損失,理論上也不會因原告夫妻受傷而拒絕給付原告二人工資,原告又未能舉證以圓其說,故被告否認原告夫妻每月各有3萬元工資。至於原告本次主張原告丙○○每月薪資45,468元、原告甲○○每月薪資27,885元,分別請求136,404元及83,655元之工作損失,惟其中原告丙○○所提出薪資證明為97年3至5月間富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原告甲○○所提出薪資證明則為93年1至6月間之薪資證明,均非本件事故發生之96年5月20日前後之薪資證明,且與前述務農部分之主張有所矛盾,故被告否認之,主張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
⒉另鈞院向原告等就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財團法
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詢,經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7年9月12日以嘉基醫字第970900073號函覆表示「1.原告丙○○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3日因頸部及上背痛門診求診,當時四肢力量正常,給予口服藥物各一星期,理論上疼痛消除後即可正常工作。2.原告甲○○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3日因頭痛及左肩痛門診求診,腦波檢查正常,給予外用酸痛藥膏,疼痛消除後即可正常工作;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97年10月18日以(97)惠醫字第1164號函覆表示「原告丙○○頸部挫傷,學理上修養兩週症狀可緩解。原告甲○○休養時間因個人自身感受不同而異。」。因此,被告主張應以兩家醫院函覆鈞院結果為準,認定原告丙○○有2週無法工作,原告甲○○則無任何工作損失。
⒊綜上,原告丙○○部分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2週無法工作即半數8,640元為合理。
(六)再者,原告甲○○與原告乙○○之傷害部分,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兒童須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然本件事故發生時乙○○並未依上開規定乘座於後座,係由甲○○抱坐在副駕駛座,且未使用安全座椅導致其等二人受傷,顯然未善盡保護自己之義務,故其所受傷害部分應有民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被告主張原告乙○○及甲○○之傷害部分與有過失,應由原告負擔40%過失比例,被告則負擔60%過失比例。
(七)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僱於春億工程行,每月薪資僅為22,000元,原告等學歷均高於被告,原告請求每人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應予酌減為每人50,000元為適當。
(八)綜上,合計原告等所受之損害為181,466元,然被告業於9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審理程序中當庭給付30萬元予原告等人,此一金額應生清償之效果,應扣除之,則扣除後原告等之損害均已獲得全部填補,尚逾118,534元,故原告等之請求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交訴字第6號過失傷害卷宗;函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詢問原告等於96年5月20日因車禍受傷迄今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原告乙○○所受傷勢、住院時間、是否需由他人照護、原告丙○○及甲○○喪失勞動能力為何。
五、查被告於96年5月2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159甲由番路鄉由東往西往嘉義市方向行駛,行經番路鄉沈厝2之1號路前,本應注意遵守汽車行駛方向及該路段時速30公里之限制,不得超速行駛,且應注意車輛行駛時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雖天候雨、路面濕潤,然當時日間自然光、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超速,貿然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有原告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原告甲○○及乙○○,由西向東方向行駛,因被告閃避不及,乃越過中線追撞原告,致其所駕駛車輛之左前方,因而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左前方,致原告丙○○因而受有頸挫傷、左側髖挫傷、眩暈、左側耳廓囊腫之傷害;原告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挫擦傷、左側眼皮及眼周區及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之傷害,且因懷孕,醫院無法進行治療,導致原告精神模糊;原告乙○○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腹部挫傷等傷害,詎被告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後已致原告等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竟仍肇事逃逸。被告因過失傷害,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又因故意對兒童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六、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再者,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7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即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卷附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事故係發生於159甲線嘉義縣番路鄉民和村沈厝2之1號前,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但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且以超過限速之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撞擊丙○○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其有過失甚明。又原告丙○○因而受有頸挫傷、左側髖挫傷、眩暈、左側耳廓囊腫之傷害;甲○○則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臉部擦傷、上唇之開放性傷口、左側小腿挫傷、右側手挫擦傷、左側眼皮及眼周區及眼球挫傷併結膜出血之傷害;乙○○亦受有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腹部挫傷之傷害,此有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即原告等三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均堪予認定。
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疏未注意肇致本件車禍既有過失,並致原告等受傷,則原告等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核列如下:
(一)原告丙○○: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9,11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傷藥費部分:原告主張支出5,600元,雖據提出保生藥房
收據為證,然被告否認係屬必要之費用,且原告因傷既已前往醫院治療,如確有使用中藥之必要,自可由醫生開立處方取藥,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所購買中藥費用係屬必要,是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需前往醫院治療檢查
,來回計程車資1,000元,門診23次共23,000元,此為被告對來回車資1000元部分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就看診次數部分,被告則認應扣除共同看診之次數。經查,原告丙○○自96年5月20日自97年9月30日門診次數共23次,但扣除96年5月20日、97年9月29日與原告乙○○一同門就診二次、96年5月25日、6月6日、6月13日、9月26日、97年9月25日與原告甲○○一同就診5次,合計重複7次,故應為16次,有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在卷可稽,且為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同意以16次計算,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丙○○就診交通費為16,0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食療與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2,000元,固據原
告提出弘安藥妝生活館商品銷售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係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飲用該營養品有其必要性,且係非醫囑必須添購者,自難認其為必要,是原告縱確因此支出,亦難認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⒌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丙○○主張其每月薪資45,468元,請
求三個月為136,404元之工作損失,為被告否認。經查,「原告丙○○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3日因頸部及上背痛門診求診,當時四肢力量正常,給予口服藥物各一星期,理論上疼痛消除後即可正常工作」、「原告丙○○頸部挫傷,學理上修養兩週症狀可緩解。」此分別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97年10月18日(97)惠醫字第1164號函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7年9月12日以嘉基醫字第970900073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丙○○有2週無法工作,應可認定。又原告丙○○主張其每月薪資45,468元,固據提出畢業證書及薪資證明等為證,惟其所提出薪資證明為97年3至5月間富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證明,並非本件事故發生之96年5月20日前後之薪資證明,且原告自承「我們受傷時我們在務農,我在家幫忙,我沒有辦法提出每個月的收入證明」(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被告辯稱應以最低基本工資17,280元為計算基礎,應屬可採,則原告丙○○請求2週無法工作之工作損失8,64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歷經長期治療,飽受身體疼痛及精神恐懼,身心受有痛苦,影響正常生活,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查被告為嘉義縣立太保國民中學畢業,目前受僱於春億工程行,每月薪資僅為22,000元。原告丙○○為國立臺灣工業技術學院纖維工程系畢業,目前任職於富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45,468元,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薪資證明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⒎綜上,原告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3,750元(9,110+16,000+8,640+150,000=183,750)。
(二)原告甲○○: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5,48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需前往醫院治療檢查
,來回計程車資1,000元,門診14次共14,000元,此為被告對來回車資1,000元部分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就看診次數部分,被告則認應扣除共同看診之次數。經查,原告甲○○自96年5月20日自97年9月25日門診次數共14次,但應扣除96年5月20日與乙○○共同就診1次,故應為13次,有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亦當庭表示同意以13次計算,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甲○○就診交通費為13,000元即屬有據。
⒊原告食療與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2,000元,固據原
告提出弘安藥妝生活館商品銷售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係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飲用該營養品有其必要性,且係非醫囑必須添購者,自難認其為必要,是原告縱確因此支出,亦難認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⒋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甲○○主張每月薪資27,885元,請求
三個月83,655元之工作損失。經查,「原告甲○○於96年5月25日及96年6月13日因頭痛及左間痛門診求診,腦波檢查正常,給予外用酸痛藥膏,疼痛消除後即可正常工作」、「原告甲○○休養時間因個人自身感受不同而異。」此分別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於97年10月18日(97)惠醫第1164號函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於97年9月12日以嘉基醫字第970900073號函在卷可稽,故原告甲○○無任何工作損失,應可認定,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歷經長期治療,飽受身體疼痛及精神恐懼,身心受有痛苦,影響正常生活,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被告為嘉義縣立太保國民中學畢業,目前受僱於春億工程行,每月薪資僅為22,000元。原告甲○○為私立南榮工商專科學校國際貿易科畢業,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畢業證書及薪資證明卷可稽,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受傷時因懷孕無法接受正常治療所受之痛苦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甲○○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68,480元(5,480+13,000+150,000=168,480)。
(三)原告乙○○: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支出4,380元,業據原告提出醫
療收據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3個月,以每日1,000元
計算,共支出90,000元,為被告否認有住院請求看護費之事實,並以經鈞院向原告等就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函詢,該院於97年9月12日以嘉基醫字第0970900073號函覆稱「乙○○需人全天看護之時間以一個月之內為合理,故原告應只能請求30,000元」等語置辯。經查,「原告乙○○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側脛、腓骨骨折及腹部挫傷,於96年5月20日住院,5月21日出院。住院期間無法自裡日常生活,須人看護」,此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97年10月8日(97)惠醫字第1164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乙○○有住院一日之事實應為可採。又原告乙○○於本件車禍事故時僅為未滿兩歲之幼兒,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腳骨折併發後腳跟傷口潰傷皮膚壞死之傷害,雖僅住院一日,然由其所受傷勢觀之,確有持續看護之必要,原告主張受傷後兩個月需專人全天看護一節,亦有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應為可採。按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參)。是被告既對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1,000元之計算標準不爭執(見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看護費2個月又1日共61,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受傷後需前往醫院治療檢查
,來回計程車資1,000元,門診11次共11,000元,此為被告對來回車資1000元部分不爭執,應為可採,惟就看診次數,被告則認應以實際門診次數為據。,查原告乙○○自
96年5月20日自97年10月25日門診次數共10次,故應為10次,有原告提出之門診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於本院97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當庭表示同意以10次計算,復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及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函附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故被告辯稱原告乙○○就診交通費為10,000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食療與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主張12,000元,固據原
告提出弘安藥妝生活館商品銷售單為證,惟被告否認係屬必要之費用,原告迄未舉證證明其飲用該營養品有其必要性,且係非醫囑必須添購者,自難認其為必要,是原告縱確因此支出,亦難認為合法,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20萬元,被告認為過高。查原
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因此事故飽受身體疼痛及精神恐懼,身心受有痛苦,其請求精神上慰撫金,即非無據。被告為嘉義縣立太保國民中學畢業,目前受僱於春億工程行,每月薪資僅為22,000元,而原告乙○○為94年9月30出生,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為未滿二歲之幼兒,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可證,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以及原告因受傷治療所受之痛苦及所受驚嚇等情,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乙○○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75,380元(4,380+61,000+10,000+100,000=175,380)。
(四)又被告辯稱業於97年10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交上訴字第943號審理程序中當庭給付30萬元予原告等人,此一金額應生清償之效果,故主張扣除之,此業據被告提出原告等簽收收據影本為證,並經原告表示同意扣除,從而,原告主張願將上述之300,000元賠償金額按原告每人受領100,000元部分,自其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即屬有據,是原告丙○○得請求83,750元、甲○○得請求68,480元、乙○○得請求75,380元。
八、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主張原告甲○○與原告乙○○之傷害部分,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顯然未善盡保護自己之義務,故主張原告乙○○及甲○○之傷害部分與有過失云云。
惟查,原告乙○○由甲○○抱坐在副駕駛座,未讓兒童乘座於小客車之後座,且未使用安全座椅雖有違反上揭交通安全規則,然此與原告無法預見被告未依速限行駛,並超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結果並無影響,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依該路段速限行駛,無從認原告有何過失可言,故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及過失相抵一節,並無理由。
九、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丙○○83,750元、給付甲○○68,480元、給付乙○○75,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就此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應認其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而已,應由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就此部分,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核結果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