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決定書97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在偵查中受羈押,至九十六年八月三日始具保開釋,共羈押二十九日(聲請人誤載為十四日),現該案已不起訴處分確定,聲請人爰聲請羈押一日新臺幣(下同)五千元,計十四萬元作為冤獄賠償之金額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令受理之案件,於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受害人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定有明文,但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不得請求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亦有明文。所謂因受害人之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者,係指其羈押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而言(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九十二年度臺覆字第一七一號決定書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 邱進吉前 於九十二年五月間,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聲請人到場詢問,惟聲請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乃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嗣因拘提無著,且聲請人復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通緝在案,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此認為聲請人顯已逃匿,而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併案對聲請人發布通緝等情,有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通知書、送達證書、照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執行拘提報告及併案通緝書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五號偵查卷宗可查。又聲請人經通緝後,迄至九十六年七月六日始為警緝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乃以聲請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詐欺等罪嫌疑重大,且前經通緝到案後仍拒未到庭,並自承居住地點不固定,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為由,於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羈押聲請人獲准;另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自承確因缺錢而將系爭遭人傾倒廢棄物之土地出租予案外人 吳華宗 及 蔡秋芳 使用,且知悉及同意上開二人將建築廢棄物傾倒在系爭土地等情,分別有臺南縣警察局佳里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訊問筆錄、押票附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一○六八號偵查卷宗及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二七五號聲請羈押卷宗可佐。是本件聲請人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固曾經本院裁定羈押,惟其受羈押既係因聲請人可歸責於己之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及逃匿之重大過失不當行為所致,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之規定,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冤獄賠償法第二條第三款、第十二條第一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書狀敘述覆議之理由於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